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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萍与胡X东、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杨家兴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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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原告高X萍与被告胡X东、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X强、X旅游包车客运有限公司、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萍的委托代理人牛律师、张律师、被告胡X东、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X强、被告X旅游包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50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880元、残疾赔偿金171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6126.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上述共计303589.62元。要求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x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X东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胡X东驾驶被告冀B×××××号小型汽车,行驶至X高速时,与高X驾驶的京J×××××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京J×××××车辆乘车人原告高X萍受伤。该事故经X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胡X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X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固安中医院救治,当天又转院至X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胸9椎体压缩骨折、胸11椎体压缩骨折、软组织损伤等伤害,在X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进行胸椎压缩骨折经皮术、球囊后凸成形术。经查,冀B×××××车辆的所有人系胡X东,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冀T×××××车辆所有人为X旅游包车客运有限公司,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为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另,201X年经X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符合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综上,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胡X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X保险公司系我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及我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诉求,有赔偿依据的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故我方不承担赔付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参与救治,垫付医疗费14200元。这笔费用,由保险公司进行扣除,并返还给我方。我方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个座位投保10000元,在事故中我方车内有4人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及误工费共19414.73元,需从京J×××××车辆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再赔付后无责保额后不足,需从座位险中赔付。同意X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胡X东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事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存在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因本案涉及无责方交强险赔付部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3、请法庭预留其他受伤人员的赔偿份额。4、医药费按国家医保标准进行核定,以80%作为医保用药。5、因鉴定我方未到场,保留七天重新鉴定申请。6、我方并非侵权责任主体,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间接费用。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被告胡X东主张的赔偿系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对原告证据中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因本事故产生的住院病历认可,有做肺的检查,非因本次事故所做的检查不认可。对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认可,非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原告的医药费不认可,其中对肝、胆检查的票据(05012251X)。认可被告胡X东垫付的14200元,我公司同意计算在内。对营养费不认可,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不认可,因原告主张的高X护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提供证据,请法庭核实。对护工费的意见是护工未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交工资的支付凭证。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鉴定报告保留七天的鉴定申请期。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证据,原告只证明生活在城镇,没有提供收入来源为城镇。对支具费,因未有医嘱的证明,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对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对转院费票据,请法院核实。


被告代X强、X旅游包车客运有限公司、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裁判结果

一、原告高X萍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医药费8970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511元(1120元+37349元/年÷365天×82天)、残疾赔偿金148915元(57275元/年×13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267184.21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萍109200元;由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艳萍11100元;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萍146884.2元。

二、被告胡X东赔偿原告高X萍鉴定费2940元。

三、原告高X萍返还给被告胡X东垫付款14200元。

四、驳回原告高X萍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854元,减半收取计2927元,由被告胡X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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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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