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仲裁委员会
【2019】泉仲字274号裁决书(概述版)
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泉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结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庭意见:一、被申请人李某虽然在欠条中承诺还款,构成债的加入,但在欠条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故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李某共同偿还所欠工程款的仲裁请求。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申请人没有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其法定代表人同意支付工程款,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三、合同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每月3%利息计算,而欠条约定按月月以总金额百分之二计算利息。仲裁庭认为按每月3%利息计算明显过高;按月以总金额百分之二的利息计算没考虑到债务人分期偿还本金的情况,故调整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所欠工程款按月百分之二的利息计算。
裁决:被申请人某公司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张某支付工程款和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