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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孟某继承纠纷案
来源:赵丽丽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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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梁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谢乙、谢甲、谢丙、谢丁四名子女。谢某于2014年4月13日去世。谢某与梁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得1507室房屋一套,并于1999年1月5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谢某。
2000年9月10日,谢某自书遗嘱,内容为:谢某,男,现年70岁,梁某,女,谢某之妻,现年68岁,现住北京市某小区15层7号门两居室,此房继承权问题经家庭全体成员商讨决定由长子谢甲继承全体通过。关于抚养双亲(问题)由四子女共同承担。留遗嘱人谢某、梁某。在遗嘱上,谢乙、谢丁签名,谢丙盖章。其中梁某签名由谢某代签。
2006年6月29日,谢某在公证处的见证下立有公证遗嘱。内容为:我,谢某,立本遗嘱,将我个人的财产作如下处理:1507号的房产归我和妻子梁某共同所有。现我立此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本人所有的房产份额均遗留给我们的儿子谢甲继承,谢甲继承后为他个人财产。本遗嘱制作一式三份,一份由我收执,一份由儿子谢甲收执,一份由公证处保存。立遗嘱人谢某。同日梁某亦进行公证将此房中归属自己的份额在其去世后遗留给谢甲。
2013年5月2日,谢某及梁某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做出了撤销遗嘱声明书,内容为:声明人:谢某,男,一九三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我于二0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公证处申请办理了遗嘱公证,将1507号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部分在我去世后遗留给儿子谢甲个人所有,现我郑重声明:从即日起,撤销该公证遗嘱。本声明为我自愿做出,撤销遗嘱的后果我完全知晓,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声明人谢某。同日梁某亦公证撤销了公证遗嘱。由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分别出具了公证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1507室房屋价值为340万元,对于遗产范围,双方当事人亦认可为1507室房屋。另查,自2010年起,谢某多次在神经科就诊,病历中体现病情为帕金森。
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一五○七号房屋归梁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谢乙、谢甲、谢丙、谢丁房屋折价款各三十四万元。
宣判后,谢乙、谢甲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遗嘱继承是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一项与法定继承并列的重要继承方式,遗嘱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审查的关键问题。围绕探究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核心问题,《继承法》对于遗嘱在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都做出了规定,实践中对遗嘱亦是围绕上述问题进行审查认定。为使遗嘱尽可能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继承法》规定了众多的形式要件,且考虑到遗嘱人可能改变其意思表示,对遗产处分做出改变的情况,《继承法第二十条做出了针对性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上述规定解决了遗嘱人撤销遗嘱以及内容相抵的数份遗嘱间的遗嘱效力问题,但是就遗嘱人先后立有遗嘱变更其部分意思表示时未变更部分的遗嘱的法律效力及遗嘱人立有前后数份内容部分冲突的遗嘱间的效力等问题并未明确规定。虽然《继承法》就上述问题未做出明确规定,但是依据《继承法》的立法原则,围绕遗嘱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核心,可以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解决,其实质涉及到遗嘱撤销制度。
理论上而言,遗嘱系遗嘱人处分其财产的意思表示,遗嘱具有可撤销性。一方面,法律规定推定某种事件的发生会导致遗嘱部分或全部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从而改变了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从而依法撤销该部分或全部遗嘱。另一方面,遗嘱人立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且遗嘱并非自其订立起就生效,只有立遗嘱人死亡时遗嘱才具有法律效力,在此期间,遗嘱人可以随时改变其意思表示,撤销其所立遗嘱。这是遗嘱人变更遗嘱的理论依据。
根据现行《继承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从遗嘱撤销的原因而言,我们可以将继承撤销制度分为法定事由撤销及遗嘱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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