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林超律师亲办案例
关键词: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败诉二审胜诉
来源:付林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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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败诉二审胜诉

案情:

原告(上诉人)陈某某从事企业会计工作。其在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财务总监期间与被告因在工作上有交集而相识。2014年5月初被告(被上诉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日期,若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可随时全额偿还。原告认为利息可观,于2014年5月9日通过其工商银行帐户向被告帐户汇入20万元,之后,被告按月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后就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后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没有借贷关系。我没有收到20万元的汇款。原告起诉我2014年5月9日借款20万元,由原告尾号0745卡中转入我尾号8273的银行卡中,此情况不是完全属实,因为在同一天2014年5月9日,我由尾号2563卡号向原告尾号0745卡中汇入20万元,我统计了一下我与原告的转账记录,自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共完成相互汇款11笔,其中原告汇入我的账户共计32万元,我汇入原告的账户35.6万元整。如果我俩是借贷关系,为何双方都没有向彼此要求打欠条,因为我们不是借贷关系,是合作关系,我们共同给第三方张某某放贷款,为何第三方打给我的欠条会在原告那里,这就能解释清楚了。综上,我不承认借原告的钱,因为我们是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借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依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已向被告提供借款,但原告只有汇款凭证而无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被告辩称系和原告向第三方共同放贷,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提供了当天向原告汇入同样数额的银行汇款凭证,且提供了原、被告之间多笔银行流水记录,由于原告目前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案涉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汇入被告账户20万元系被告的借款,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诉,理由: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两份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均是被上诉人承认其向上诉人借款12万元的事实,但判决书未做任何表述。2、原审法院庭审时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审判长给其三天举证时间。庭后,大约过了两周多时间,即12月20日上诉人的代理人接到主审法官的电话,说被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让上诉人到法院看一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本案的重要证据之一,被上诉人的广发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只是双方往来款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只是向法院提交了对自己有利的部分,据此上诉人向工商银行调取其持有的银行卡尾号为4307的交易明细,该卡上诉人很久前注销,银行拒绝出具交易明细。为了查明案情,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到工商银行调取该卡的交易明细,法官却以马上出判决为由拒绝上诉人的申请,遗漏重要事实,作出的判决一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后,给被上诉人三天的举证期限无可厚非。被上诉人逾期向法庭提交、证据后,应重新开庭质证,但没开庭,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另,本案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应在立案后3个月审结。本案于9月10日立案,12月29日收到判决书,已经超期。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共同放贷给第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以银行转帐凭证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谈话录音为证据向被上诉人主张12万元债权。在录音中,被上诉人不仅明确认可还欠上诉人12万元,还对上诉人所说向被上诉人汇款20万元的事实未予否认,并亲口提及了相关款项系向案外人张某某出借。被上诉人抗辩其陈述内容系受上诉人诱导,但从谈话录音中未见诱导性语言,反而是被上诉人自己详细陈述了从上诉人处得到20万元后款项的来龙去脉。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出录音存在诱导不应采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从《借款合同》看,本案被上诉人系单独作为债权人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并未作为债权人出现在该合同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依据该借款合同只有被上诉人有权向张某某主张债权。该《借款合同》与录音证据中提及的借款去向能够相互印证。则依据现有证据,应当确认录音证据的有效性并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2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抗辩其系与上诉人合作对外出借款项,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上诉人关于合作借款的主张,本院无据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利息请求,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提利息请求不明确,虽上诉人提交的另一份2018年9月12日的录音证据中,上诉人自己提到了“3分利息”的内容,但在该录音中并未指明系对何款项约定的利息,并且被上诉人在该录音中对3分利息并未予以直接认可。故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款项曾口头约定3分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亦无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还款期限,则亦无法支持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辽0213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陈某某偿还12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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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付林超
  • 执业律所:
    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2*********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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