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长勇律师亲办案例
郝某某居住权案件
来源:黄长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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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01民初14203号

原告:郝某某,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勇,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某二,男,195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龙,北京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郝某二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勇、被告张某某、被告郝某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X小街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事实与理由:2002年4月13日,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北京城市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永安分公司签订《建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约定原告为安置住房应安置人。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某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不足;2、原告系被安置人,但安置房屋主要依据原拆迁房屋面积;3、涉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后有住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郝某二之女。2002年4月13日,北京城市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永安分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建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建内地区内(原住房地址XXX胡同XX号)有正式住房1.5间,建筑面积23.67平方米,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张某某、张某某郝某某郝某二。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建内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上述合同签订后,安置住房的房号核定为北京市东城区XXX小街XX号楼X单元XXX号,所有权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涉诉房屋为三居室住房,现由郝某二一人居住。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建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涉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张某某郝某某作为涉诉房屋的被安置人,对涉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被告郝某二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郝某某对北京市东城区XXX小街XX号楼X单元XXX号有权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郝某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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