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前转账款构成不当得利案例
来源:唐明山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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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
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32926.26元及相应利息96204元(从2008年3月7日始计算到实际支付完毕止,暂计至2011年5月7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4.75%计算为96204元)。
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2008年3月7日两次向被告转帐共计人民币632926.26元。原告转出的账号为9558884000001011799,转入被告的账号为9558804000162342097。原告付款是受A的委托,代支付钱款的项目为B付给C公司的货款。被告时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转入被告帐号。随后C公司与B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在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C公司称未收到被告支付的该款项,即使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也与C公司的货款无任何关联。
原告认为:原告付款给被告是代为支付B公司给C公司的货款,被告接受原告款项后未支付给C有限公司,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人民币632926.26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答辩:1、被告与原告有经济往来过帐行为。2、诉讼时效已过。
法院判决: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632926.26元;2、被告返还原告利息(从2010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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