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3民再7号
原审原告杜xx,男,汉族,现住xx市
委托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永,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山东省xx市。
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址同上。原审被告xx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原审被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原审原告杜xx与原审被告陈xx、原审被告陈xx原审被告xxx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平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鲁0283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杜xx及委托代理人肖升东、赵永,原审被告陈xx、陈x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原审被告xxx木业有限公司无的法定代表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本案诉讼标的额较大,原审调解时,没有查明借贷关系履行情况,导致调解数额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撤销(2015)平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陈xx、原审被告陈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杜xx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以1959961.5元为本金,自逾期还款2013年5月13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为壹分伍厘计算)。原审被告xxx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审被告陈xx、原审被告陈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杜xx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为壹分伍厘计算)。原审被告xxx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审被告陈xx、原审被告陈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杜xx车抵顶借款215512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155127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为壹分伍厘计算)。原审被告xxx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审原告杜xx对原审被告陈xx、原审被告陈xx、原审被告xxx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杜xx承担14806元;原审被告陈xx、原审被告陈xx、原审被告xxx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振华
审判员 荆虎林
审判员 耿拥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治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