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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诉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徐周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0
浏览量:461

上诉人(原审被告)A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C,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c,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男,1975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b,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d,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A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及原审被告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d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8日18时20分,d驾驶粤T/Y55**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佳迅包装厂往横栏中学背后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横栏镇环镇北路“金轮五金”对开路段时,遇B骑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电机号:080811089,载有D)由岐江公路往佳达电器方向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B、D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3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0)第B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d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B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D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d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B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D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B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A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8615元;d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A中山支公司、d承担。

又查明:B于2011年2月18日出院后,中山市民众镇锦票社区卫生服务站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病假单,建议休息30天。2013年4月25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B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此次交通事故造成B损失如下:误工费3169.73元(医嘱休息30天,参照2011年度广东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56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20906.8元(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20%)、评残及邮寄费865元(凭票)、被扶养人生活费11933.7元(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B的母亲黄某1941年6月26日出生,扶养10年;B的儿子寇某1999年6月22日出生,扶养6年,B均负担1/2,计20%)、拖车费10元、保管费57元、清理费100元、检测费90元、拯救费100元、车损鉴定费220元,以上共计137452.23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Y55**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为刘某,在A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0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保险期限2010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B因本次交通事故已于2013年1月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同年5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判令A中山支公司赔付22356.9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21399.9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769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d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B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D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予以赔偿”的规定,A中山支公司承保粤T/Y55**号微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剩余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d按责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粤T/Y55**号微型普通客车在A中山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d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内承担。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B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评残及邮寄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拖车费、保管费、清理费、车损鉴定费、拯救费、检测费等损失合共为137452.23元,关于B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B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综上,确定B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47452.23元,具体赔偿情况作如下确认:1.误工费3169.73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元、评残及邮寄费8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6875.2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A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88600.05元(110000元-21399.95元),超出部分58275.18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由A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2.拖车费10元、保管费57元、清理费100元、检测费90元、拯救费100元、车损鉴定费220元,共计577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应由A中山支公司赔偿。

综上,A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寇含奎损失89177.05元,同时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寇含奎损失58275.18元。B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法院核定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B提交中山市石岐区经销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出具的证明、中山火炬高技术开发区六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A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9177.05元给B;二、A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8275.18元给B;三、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为1636元,由B负担13元,由A中山支公司负担162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A中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B为九级伤残,依据不足,应以十级伤残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B2011年11月23日在广东公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在国家标准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伤残等级一律适用国家标准。B因交通事故致同一左肢体损伤,依逻辑随康复时间推移,左髋关节的活动应当较前改善,左下肢功能情况将得到改善。2012年4月24日B提供同样的鉴定资料接受鉴定时,却被鉴定为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较前严重。就算是在第一次鉴定后伤情加重了,也应当出具2011年11月23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医疗机构证明予以证实,但本案中没有B伤情加重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B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A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d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11月9日,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B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B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8%,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4月11日B又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i)及《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粤鉴协指(2012)2号3.2.52)之规定,鉴定认为:B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作出B伤残程度为玖级的鉴定意见。原审期间,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申请对B的伤残重新再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即委托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B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再鉴定,但A中山支公司逾期不缴纳鉴定费,原审法院终止了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期间,A中山支公司申请对B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受理了其申请,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B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逾期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终止。A中山支公司应对该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亦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B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并非仅依据广东省的相关评定标准。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A中山支公司并没有对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的资格、鉴定程序等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足以反驳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B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原审判决采信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A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林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古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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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徐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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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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