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秀玲律师主页
赵秀玲律师赵秀玲律师
133-2527-3636
留言咨询
赵秀玲律师亲办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律师代理索赔19万余元
来源:赵秀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7
浏览量:515

案情简介

胡某某受某环保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雇佣,20113月起在公司工作。2015821胡某某在正常工作时被机器碾压受伤,被送往某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主要诊断为:脑梗死、右手、右前臂碾压伤、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2015112日,应公司要求转至某康复医院康复治疗。胡某某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每月服药费用300多元。胡某某多次与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

办案经过

赵秀玲律师接受胡某某委托后,详细了解整个事故发生的经过,胡某某在单位工作的年限等情况,向胡某某告知,他与公司之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可以申请认定工伤,再申请劳动仲裁,按丧失劳动能力等级索赔,这样拿到的赔偿数额会高。如果按雇佣关系,就要按人身损害赔偿的程序走,可直接向法院起诉,但是如果法院认定胡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会根据过错程度减轻公司的赔偿责任。胡某某及其亲属商议按工伤程序太慢了,要求按雇佣关系直接向法院起诉。律师按胡某某的要求积极帮助胡某某收集、固定证据,尽快立案起诉,起诉后通过法院委托了司法鉴定,最终法院判决公司赔付19万余元。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环保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40289.6元;

二、被告某环保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误工费13314元;

三、被告某环保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护理费9211.7元;

四、被告某环保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残疾赔偿金112574.3元;

五、被告某环保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637.2元;

六、被告某环保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交通费600元;

七、被告某环保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后续治疗费7200元、康复治疗费2700元;

八、被告某环保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鉴定费5046元、鉴定花费医疗费189元。

上述第一项至八项共计193761.8元,扣除被告环保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02243.2元,剩余91518.6元被告某环保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


附:

胡某某与某环保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节选)

2016)鲁0902民初3537

原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环保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368元、护理费15573元、残疾赔偿金2091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65元、后续治疗费587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225元,共计324314元。另外,原告评残后的护理费待鉴定后再行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32245元,增加医疗费31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自2011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15821日原告在正常工作时被机器碾压受伤,原告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主要诊断为:脑梗死、右手、右前臂碾压伤、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2015112日,应被告要求转至泰安颐博康复医院康复治疗。2016815日,经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右前臂碾压伤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右侧偏瘫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外伤后脑梗死为外伤和自身高血压等××共同作用所引起,××参与度各占50%。原告受伤后至今生活仍不能自理,每月服药费用300多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诉。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环保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40289.6元;

二、被告某环保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误工费13314元;

三、被告某环保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护理费9211.7元;

四、被告某环保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残疾赔偿金112574.3元;

五、被告某环保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637.2元;

六、被告某环保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交通费600元;

七、被告某环保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后续治疗费7200元、康复治疗费2700元;

八、被告某环保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鉴定费5046元、鉴定花费医疗费189元。

上述第一项至八项共计193761.8元,扣除被告环保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02243.2元,剩余91518.6元被告某环保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980元,由被告环保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以上内容由赵秀玲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赵秀玲律师咨询。
赵秀玲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586好评数71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望岳西路泰山国际金融中心B座1216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133-2527-3636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赵秀玲
  • 执业律所:
    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9*********44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33-2527-3636
  • 地  址: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望岳西路泰山国际金融中心B座1216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