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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物业公司上诉,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来源:赵秀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6
浏览量:423

代理被告物业公司上诉,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2018423日上午,孙某某新房中厨房北墙水管丝堵爆裂,大水浸泡了所有房间,造成房屋墙体大面积掉皮、翻张脱落。家具门套花格板开裂,地板起鼓长毛,书籍、中华牌香烟、泰山香烟、小苏烟、名牌白衬衫、高档西装、保健枕被大水浸泡,大米等粮食在水中漂浮。事情发生后,孙某某以物业管理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未经孙某某允许私自开阀门放水造成为由,将物业管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物业管理公司赔偿损失。

办案经过

律师接受被告某物业公司委托后,积极帮助物业公司举证,开庭审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一反驳,并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了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附:法院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2018)0902民初3195

原告:孙某某

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97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423日上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把水表间通向301室阀门打开,造成原告新房中南财源门某房屋厨房北墙水管丝堵爆裂,大水浸泡了所有房间,造成房屋墙体大面积掉皮、翻张脱落。家具门套花格板开裂,地板起鼓长毛,书籍、中华牌香烟、泰山香烟、小苏烟、名牌白衬衫、高档西装、保健枕被大水浸泡,大米等粮食在水中漂浮(当时都已拍照为证,损失清单附后)。上述情况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精神上造成巨大创伤,事情发生后,原告无数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推诿扯皮拖延,找多种理由搪塞,不给解决。鉴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是由被告内部管理不善,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开阀门放水造成的,故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辩称,一、水表间阀门是原告与供水单位协商开启,并非被告私自打开。《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居民用水户与城市供水企业的产权界定。城市居民供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供水设施产权以计量水表处为界,水源侧的管道和附属设施至计量水表处(含水表)产权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计量水表以下管道及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根据该条规定,供水设施的产权归原告和供水企业所有,开发商交房后,原告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办理开户手续后,供水单位应原告的用水需求为原告开启水表间阀门,供水单位将水表间阀门开启后一直处于默认开启状态。被告不是供水设施的所有人,对用水设施没有管理的义务,更没有权利开启或关闭水表间阀门,原告主张被告私自开启水表间阀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装修前,被告向原告告知了装修注意事项,并且专门对自来水管堵头的说明及注意事项进行了明确告知,原告已经装修完毕并已入住,被告对跑水事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泰安中央商务区某房屋的业主,被告为该商务区物业服务单位。20171031日,原被告签订《泰安中央商务区前期服务协议》。201711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室内装修申请,装修时间为20171126日至201821日,原告签署了《泰安中央商务区装修责任保证书》、《泰安中央商务区装修注意事项》、《泰安中央商务区业主手册承诺书(二)》、《关于自来水管堵头的说明及注意事项(二)》。原告签署以上文件并承诺遵守装修管理规定,不改变水、电管线,因改变管线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泰安中央商务区装修注意事项》第15条、《关于自来水管堵头的说明及注意事项(二)》明确告知原告,业主自交房日开始自行查看室内水龙头及丝堵等是否关闭完好,以防止业主及装修人员忘关水龙头、丝堵不稳定造成的跑水,如果不用水业主自行联系物业关闭楼道内管道井总阀门。跑水事件发生时原告已经装修完毕并入住,原告有自行查看水龙头及堵丝是否完好的义务,原告入住后每天都处于用水状态,没有原告的通知被告没有任何权利关闭水表间内的供水阀门,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关闭楼道内管道井总阀门的要求,被告对跑水事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发生跑水的管道位于原告厨房北墙即原告的阳台上,属于原告专有设施,被告没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泰安中央商务区前期服务协议》第二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第二项,房屋公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道、落水管等”。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专用部分没有维护管理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告装修时私自改造管道且重新安装丝堵,是跑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维护管理不当,未及时发现漏水致使损失扩大,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损失。众所周知,开发商向购房者交付房屋时,购房者都会验收房屋,供水单位初次供水时都会打压试水。原告已经接收房屋,管道经过打压试水均未出现任何问题,装修过程中管道也未出现任何问题,而是原告装修完毕并入住后的2018423号出现问题,能够充分证实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而且,短期内丝堵漏水并不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原告作为业主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渗漏现象,导致损失不断扩大,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专有设施没有任何管理维护义务,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1031日,原、被告签订泰安中央商务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协议。原告称2018423日中午,其与妻子打开房门发现有十几公分的水,之后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找人关掉阀门,用吸尘器吸干积水,双方多次协商,一直没有解决赔偿问题。被告称原告装修后没有发生漏水情况,装修完工是在20181月,天气寒冷,不排除冻坏的情况;原告的水管一直处于开通状态,交房后装修过程中业主可以找被告把水打开或关闭,但是被告没有开关水的记录;原告的水管堵头是否更换被告不清楚,但换与不换都是原告自行管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打开水阀导致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因打开水阀导致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及数额,因此原告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高

书记员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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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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