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5月29日,孙某某经高某某、杨某担保向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某农村商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30日。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为乔某甲及其子乔某乙,款项也为他们所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乔某甲、乔某乙无力偿还,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孙某某、高某某、杨某,某人民法院判决杨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7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法院执行期间,因原告杨某与被告乔某甲系多年好友,应乔某甲请求,原告杨某为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205844.44元,为此乔某甲、乔某乙于2018年11月16日为原告杨某出具借条,并承诺尽快还款。经杨某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
办案经过
律师接受杨某委托后,积极帮助杨某收集、固定证据,并查询了乔某甲、乔某乙名下财产,发现乔某甲名下有房产一套,在诉讼的同时申请法院查封了该套房产,保障了该案判决生效后的执行。
判决结果
判决支持了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05844元;
二、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05844元的利息(自2018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
杨某与乔某甲、乔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11民初5945号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甲,
被告:乔某乙
原告杨某与被告乔某甲、乔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甲、乔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5844元,自2018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被告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29日,孙某某经高某某、杨某担保向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某农村商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30日。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为乔某甲及其子乔某乙,款项也为他们所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乔某甲、乔某乙无力偿还,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孙某某、高某某、杨某,某人民法院判决杨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7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法院执行期间,因原告杨某与被告乔某甲系多年好友,应乔某甲请求,原告杨某为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205844.44元,为此乔某甲、乔某乙于2018年11月16日为原告杨某出具借条,并承诺尽快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乔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乔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乔某甲与乔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杨某与被告乔某甲系同学关系。2008年5月29日,孙某某经高某某、杨某担保向原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30日。该借款实际的使用人为乔某甲、乔某乙。借款到期后,原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泰安市某人民法院作出(2010)泰山商初字第392号判决书,判决孙某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杨某、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后,经法院强制执行,杨某承担了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8年11月16日,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为原告杨某出具借条,记载“因还孙某某的泰山信用社贷款(我用)借杨某款205844元”。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银行催款单、民事裁定书、借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某代被告乔某甲、乔某乙偿还银行借款后,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为原告杨某出具205844元的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58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故对原告自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05844元;
二、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05844元的利息(自2018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8元减半收取2194元及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乔某甲、乔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