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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来源:赵秀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6
浏览量:164

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902刑初85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因本案于某1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秀玲,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某117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无证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天烛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学院门口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苏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刘某死于严重颅脑损伤。经事故认定,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拨打120报警后弃车逃逸,后主动投案。同时,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37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苏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苏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单、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120指挥调度中心出具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泰公刑鉴(尸)字(09B1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某]交鉴字第3846号鉴定意见书、泰公交认字[某]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综上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等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

审判员  沈

审判员  张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

书记员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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