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与被告张某、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兼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与被告某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27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55255元、鉴定费2603.96元、残疾赔偿金31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5元、财产损失2030元,合计20867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某市怀柔区青春路全聚德饭店对面,被告高某驾驶小客车(×××)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怀柔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某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称红十字会中心)救治,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跖骨基底骨折、软组织损伤”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后原告转至北京怀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两次合计住院71天。经查,小客车(×××)属张某所有,在被告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经某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符合×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某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可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医疗费一节,凭票据,由法院依法核实,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自费药和非医保用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一节,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营养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一节,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130元的护理标准计算71天,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主张过高,同意赔偿5000元;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根据复查和门诊次数酌定;不认可财产损失;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
张某、高某辩称,请求依法裁判。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喻某伤残类赔偿金59350.6元(已扣除高某垫付款)、财产损失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高某为喻某垫付款100000元;
三、驳回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603.96元,由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计2215元,由喻某负担1567元(已交纳),高某负担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