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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儿童又盗窃 判刑八年必劳改
来源:董补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2
浏览量:510

拐卖儿童又盗窃 判刑八年必劳改

[案情介绍]

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拐卖儿童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1、2002年2月6日,被告人刘X与毛X(另案处理)预谋后,将自己的儿子刘X骗出,通过县郎公庙乡X村的张X(另案处理)介绍,以8000元价格卖给县关堤乡A村的赵X。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⑴被告人刘X的供述;⑵证人赵Q、李W、赵X、李E等人证言;⑶相关书证。

2、2002年3月20日早上5点多钟,被告人刘X伙同毛X(另案处理)将李R的东风140型汽车(价值17490)盗走,后通过张一、刘二、李三(均另案处理)将主车与挂车分开卖掉,现主车已追回退还失主(不包括车厢)。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⑴被告人刘X供述;⑵证人李三等人证言;⑶相关书证;⑷物证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无辩解。

[案情分析]

审理查明:1、2002年2月6日被告人刘X与毛X(另案处理)预谋后,将自己的儿子刘X(1999年3月3日生)骗出,通过新乡县郎公庙乡X村的张X(另案处理)介绍,以8000元价格卖给新乡县关堤乡A村的赵X。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明其同毛X密谋后将自己的儿子刘X从家骗出,以8000元的价格卖掉的事实;

⑵证人赵Q证言,证明不知道其夫刘X将儿子拐卖的事实;

⑶证人李W、赵X、李E证言证明赵X从刘X手中以8000元价格买一男孩的事实;

⑷后毛村村委证明,证明刘X系刘X、赵Q之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2002年3月20日早上5点多钟,被告人刘X伙同毛X(另案处理),将李R停放在镇X村鸡厂院内的东风140型汽车(价值17490)元盗走。后通过张一(另案处理)将挂车以1400元卖给鹤壁市V街再生资源公司的刘二,将主车车厢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赵成只废品收购站;主车通过李三(另案处理)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鹤壁市鹿楼乡N村的张M(另案处理),现主车(不包括车厢)已追回退还失主。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告人刘X供述,证明其伙同毛X盗窃一辆东风140型汽车并销赃的事实;

⑵证人李三、张M、刘二、冯四证言证明刘X、毛X销赃的经过等事实;

⑶物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车辆价值17490元;

⑷被盗、追赃、领取证明,证明被盗车辆的状况及追赃、领取被盗主车的事实;

⑸派出所证明,证明抓获刘X的事实经过;

⑹物证照片,证明被盗车辆的情况;

⑺被告人刘X年龄证明,证明其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案情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将其子拐骗离家、出卖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2年9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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