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斗律师亲办案例
北京离婚律师:违反离婚协议约定,可以要求变更抚养权吗?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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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原告与乙于2012年4月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又于次日在公证处对离婚协议进行了公证。根据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女儿丙,3岁,离婚后由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事实上,乙并没有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二人结婚后,乙一直在A省B市工作居住,与其两地分居。女儿丙自出生一直与其和其父母生活,并由其父母抚养。离婚后,按协议约定丙应由乙抚养,可直至今日,乙别说接走孩子抚养,其本人及其家人连一个电话都没给孩子打过,更别说抚养费用,三年多没看望丙一次。2013年5月其欲给孩子办理出国护照,需要乙到场并提供相关证件(孩子与他的户口簿等),乙声称工作忙不过来而不予配合,使得孩子办不了护照等证件。孩子已到了入学年龄,2015年6月其多次联系乙得不到回复,后通过各种渠道告知乙提供孩子的户口簿和学区房产证等入学报名证件,而乙却置之不理,造成孩子无法报名入学。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姚志斗律师认为: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该从保证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全面考虑父母双方的扶养能力、教育环境、生活状况等诸多因素。同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甲与乙虽然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女丙由乙抚养,但丙实际长期由甲抚养,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同时,考虑甲的生活及工作状态相较于乙自述的工作状态更为稳定,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丙由甲抚养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与教育。

法院判决:一、甲与乙的婚生女丙由甲抚养。二、乙每月给付丙抚养费人民币五千元,至丙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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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志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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