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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一案辩护词(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王海琴  更新时间 : 2020-02-28  浏览量:182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的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及审阅了该案的全部卷宗,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公安机关对淫秽网盘内的淫秽视频数量的鉴定存在错误。

首先对公安机关送审鉴定的淫秽网盘是否是李某某出售给下家的,辩护人认为是存疑的,而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做出的鉴定书中直接认定王某某等同案犯向李某某购买淫秽网盘的数量,并且将送审鉴定的淫秽网盘都视作是李某某贩卖给王某某等同案犯的,辩护人认为这是毫无事实依据的。其次,送审鉴定的淫秽网盘的鉴定结论不能用于证明李某某贩卖淫秽视频的数量,辩护人列举其中两个送审鉴定的淫秽网盘加以说明:

1、根据检察院的起诉书载明,2016年5月11日,唐某通过微信联系和支付宝转账,以十元的价格将网盘账号为零xx,密码为.........的淫秽网盘贩卖给杜某,并将该网盘送审鉴定,由于该网盘至今仍可以登录,辩护人登录了该网盘账号,发现该网盘内的视频的修改时间也即是上传时间均在2016年5月15日后,也就是说公安机关鉴定结论中认定的淫秽网盘内的淫秽视频是在唐某贩卖给杜某后才上传的。辩护人认为唐某贩卖给杜某的网盘极有可能是个空的百网盘,而并非是淫秽网盘,现网盘内的淫秽视频是买主或者其他人自行上传的。而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绍高公鉴(2016)10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中得出的鉴定结论:该账号中有231部淫秽视频是没有证明力的。假设现在有证据证明该账号为零xx的网盘系李某某贩卖给唐某的,那也只能证明李某某贩卖了一个空网盘给唐某,无法证明李某某贩卖了淫秽网盘给唐某。

2、辩护人登录了起诉书中载明的2016年6月17日,杨某以5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的账号为xxxxxxx,密码.......的网盘,发现该网盘中的淫秽视频的修改时间即上传时间有2016年6月17号前和2016年6月17号后,2016年6月17号前上传的视频有杨某贩卖给王某的可能性,而2016年6月17号之后的视频并非是杨某贩卖给王某的,2016年6月17号之后上传的视频有可能是买受人自己上传的或者有其他可能性。即使在有证据证明账号为xxxxxxx的网盘系李某某贩卖给杨某的,根据起诉书中的指控李某某是在2015年期间贩卖淫秽网盘给杨某的,那么也无法证明该网盘中2015年12月31日后上传的淫秽视频是李某某贩卖给杨某的,最迟在2015年12月31日,李某某失去了对该网盘的控制,辩护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该网盘中的部分淫秽视频是杨某或者王某亦或者是其他人上传的,而不是李某某贩卖给杨某的。

由于时间的关系辩护人仅例举上述两个网盘,同时向法庭提交辩护人登录上述两网盘的截频,用于佐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故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所做的十份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仅能证明送审鉴定时十个网盘内的淫秽视频数量,不能证明李某某及同案犯贩卖淫秽视频的数量。故辩护人认为鉴定是存在错误的。请法庭不予采信。

二、辩护人认为现有法律对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量刑过重,且利用网盘贩卖淫秽物品有别于传统的光盘,在定罪量刑时应该酌情考虑。

首先、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法律,对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定罪量刑是过高的,根据《刑法》第363条及《浙江省关于办理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利用计算机网络制作、复制、传播淫秽影片1250份以上就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相应的量刑达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随着社会的发展,淫秽视频的存储介质已经从传统的光盘发展到网盘的形式,网盘与光盘相比容量大了不止几倍几十倍,往往一个网盘就可以贮存上千部视频。假设甲某贩卖了一个淫秽网盘,内有2000部淫秽视频,那么公诉人是否就指控甲某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量刑意见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呢?显然这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刑法初衷。贩卖淫秽物品纵然是有危害性,但其危害性相较于贩毒、杀人是轻微的,但如果生硬的去适用法条、司法解释,硬要去强扣强套帽子,是显失公平公正的。

其次,网盘与传统光盘最大的区别是传统光盘可以永久保存淫秽视频,而网盘受服务提供商的监管,会定时清理,和谐掉淫秽视频,故其危害性是短暂的。并且李某某并没有贩卖给未成年人,没有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伤害。再次,同时网盘和光盘一样是存贮工具,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贩卖淫秽影碟录影带50-100张(盒)开始定罪量刑,那么一张光盘内可能有1部也可能有5部淫秽视频,也就是说无论光盘内有1部还是10部淫秽视频都视为1张,而现在利用网盘作为储存工具完全按照网盘内的视频数量定罪量刑,辩护人认为也是不妥当的。辩护人认为可以将一个网盘作为一个数量单位,而不是将网盘内的一个视频作为数量单位。

故辩护人请法庭在量刑时加以参考。

三、在无法查清李某某贩卖淫秽网盘数量的情况下,应该按照现已查明的获利所得金额进行定罪量刑。李某某虽有贩卖淫秽网盘的行为,但是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利用互联网贩卖淫秽物品既可以以贩卖淫秽物品的数量定罪也可以按照贩卖淫秽物品的获利定罪,首先贩卖淫秽网盘,应该有买和卖两方,及具体的淫秽网盘的数量和视频数目,在不能具体确定淫秽网盘及视频数量的情况下起诉书对李某某贩卖淫秽网盘的数量用了“大量”一词来认定数量是不严谨且不恰当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虽由李某某及同案犯的口供和李某某的支付宝收款记录仅能证明其有贩卖淫秽网盘的事实,不能证明其贩卖淫秽网盘的个数及淫秽视频的数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相关的支付宝转账金额为5138.9元,假设上述的5138.9元均是贩卖淫秽网盘的收入,那么李某某贩卖淫秽物品获利金额为5138.9元,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辩护人请法庭参考本案按照获利金额定罪,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以牟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获利5000元以上的按刑法第363条第一款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根据该意见,李某某获利5138.9元属于刚刚达到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量刑起点,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四、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一直遵纪守法,没有过任何犯罪前科,在安机关抓捕的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在抓捕归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坦白自己的罪行,并且提供同案犯的相关线索。其虽有贩卖淫秽网盘的行为,但情节较轻。从庭审的证据可以看出,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来自农村,经济条件落后,家中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年轻的妻子也需要李某某的照顾,由于文化水平不高,一失足成千古恨,恳请法庭给李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且系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谢谢!

辩护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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