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2年,古蔺县某砂石厂向丁某租用挖机3个半月,应付租金9100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92500元,古蔺县某砂石厂于2012年7月16日向丁某出具了欠条,经丁某多次催收未果。丁某遂于2013年12月持欠条委托本律师帮助催收。本律师经审查丁某提交的证据后,接受了丁某的委托。
【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办过程】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开展了如下工作:
1、调取古蔺县某砂石厂的工商登记信息;
2、收集租赁合同成立的相关事实证据;
3、收集古蔺县某砂石厂拥有财产情况的证据;
4、代理丁某向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5、代理丁某向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6、代理丁某参加法院的开庭审理。
【古蔺县某砂石厂答辩】 未予答辩。
【法院审理查明】 古蔺县某砂石厂系徐某于2009年10月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4月,古蔺县某砂石厂与丁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古蔺县某砂石厂向丁某租用挖掘机,每月租金26000元。后丁某依约向古蔺县某砂石厂提供了挖掘机。2012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古蔺县某砂石厂向丁某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欠丁某三个半月的挖机租金9100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92500元。经丁某多次向古蔺县某砂石厂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古蔺县某砂石厂租用丁某的挖掘机三个半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古蔺县某砂石厂应当在租期届满时即双方结算时支付丁某的租金。由于古蔺县某砂石厂结算时未予支付,仅向丁某出具了欠条一份,现丁某请求古蔺县某砂石厂支付其租金及拖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
丁某与古蔺县某砂石厂于2012年7月16日结算时,未约定所欠租金及拖车费的支付期限和今后古蔺县某砂石厂向其支付欠款应支付利息,故丁某要求古蔺县某砂石厂支付的利息,宜从丁某主张古蔺县某砂石厂给付欠款之日(即丁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古蔺县某砂石厂付清欠款之日止。
【法院判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古蔺县某砂石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某欠款925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0元,由古蔺县某砂石厂负担。
【律师办案总结】
1、在租赁关系产生时,建议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金给付方式及给付时间,安全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便于今后结算和明确责任。
2、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双方应及时对租金进行结算。对不能及时给付的租金,出租方应要求承租方办具相关欠款手续,并经承租人签字(盖章)。
3、本律师建议对欠付的租金,双方应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或期限;对有要求承担利息的,应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对逾期付款的责任承担,建议对违约责任、催收费用承担等进行明确约定。
4、若出租方对拖欠的租金进行诉讼追收时,对有条件申请财产保全的,一定不能放弃!这有助于今后判决的顺利执行。
5、该案因采取了保全措施,丁某在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顺利拿到了自己的租金和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