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王某在2012年至2013年间,受古蔺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的口头雇请,为其修建围墙工程、新井口附属工程、新风井零星工程。工程结束后,向其索要工程款未果。遂委托本律师提供服务。
本律师根据王某的叙述,经详细了解案情后,接受了王某的委托。
【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承办过程】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提供了以下代理服务。
1、指导王某收集、组合证据;
2、指导王某找古蔺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核算工程款;
3、指导王某与古蔺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已结工程款情况,对余款要求办具对账或者结算清单。
4、代理王某向古蔺县人民法院起诉;
5、参与王某与古蔺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的法庭审理活动。
【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由古蔺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尚欠王某工程款281631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
二、由古蔺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古蔺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答辩】 未予答辩。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某在2012年至2013年间,为古蔺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围墙工程、新井口附属工程、新风井零星工程。2015年9月24日,古蔺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杨某向王某出具《其他应收款明细帐》帐单一份,该账单显示:“应付王某工程款281631元”,古蔺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总经理的彭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1月,王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古蔺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欠王某工程款281631元的事实,有其公司财务人员杨某向王某出具的《其他应收款明细帐》帐单在案佐证,结合公司负责人彭某的签字及公司财务专用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古蔺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予以偿还,王某要求古蔺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8163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主张从欠条产生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个,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古蔺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某工程欠款281631元,并支付该欠款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5526元,减半收取2763元,由古蔺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律师办案总结】
1、任何工程在工程完工后,施工方(承揽方)应及时与发包方或者委托方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完善相关手续、会签;
2、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应及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如遭遇拖欠,应及时办理欠款手续;
3、工程的承揽,建议尽量使用书面协议,对工程项目名称、计价方式、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支付时间,以及工程质量的验收标准等进行明确约定,以避免纷争。
4、遇到法律问题,及时向律师求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