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佩民律师亲办案例
郑*、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来源:梁佩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9
浏览量:452

原告:*,男,19578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女,I96010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民,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11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4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民、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第三人持有的陕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30%股权(因公司注册资本在 201865日由2000万元增资至6386. 7969万元,导致股权被稀释为9. 3944%,下称标的股权)为原告所有;2.判决不得执行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0303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标的股权,并解除对标的股权的查封、 冻结;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原告就“标的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事实清楚,法院不得执行标的股权。2018119日,**签订了《陕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明将其所持陕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新润公 司)30%的股权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并约定*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2018123日,*将在新润公司3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名下,但*一直未支付股权转让款。20183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45 日内向甲方付清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如逾期支付,双方 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10日内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如*不配合,给*造成损失,*应给*赔偿全部损失。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同意提交西安仲裁委 员会仲裁解决。《补充协议》签订后45日即201853日之前,*应当将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付*,但*一直没有给付,也没有积极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无奈之下,*根据约定于20189月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81126日,西安仲裁委员会裁决:*在本裁决书送 达之日起15日内将其所持新润公司9. 3944%的股权返还给郑*明、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即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 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 要求恢复原状、釆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已于201853日依法解除其与*2018119日签订的《陕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 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釆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作为该条规定中的第三 人已经依法解除了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人民法院依 法应当解除对标的股权的查封、冻结。可见,原告就“标的股权 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依法判决不得执行。第二,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执行异议请求明显错误。一、 108号《执行裁定书》未按照法定要件审查原告是否就“标的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08号《执行裁定书》第 6页本院查明及认定部分,仅仅从形式方面进行了审查,并未按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 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 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之规定进行实质 审查。本案中,原告显然满足该条规定的三个条件,享有标的股 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108号《执行裁定书》仅仅从表面审查,严重脱离原告的实体权利,明显错误。二、108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 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也仅仅是只看表面,而未看实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 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 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因在于该款表述的是仅仅用生 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但本案*并不是仅用生效 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提供了能够证明自己是标 的股权权利人的全部证据,法院自然应当按照上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查表进行异议审查,而且*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 对“标的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对标的股 权解除查封、冻结。三、108号《执行裁定书》并没有否定《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 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合法有效性。综上所述,108号《执行裁 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执行异议请求违背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对原告的请求 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查扣冻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适用 于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书》及其补充协议、仲裁裁决书都无从证明原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保留了股权的所有权。相反,原告将股权变更登记到*名下的行为恰恰表明原告并无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故本案不适用查 扣冻规定第十八条相关规定。第二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断原告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 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以从“被执行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对于申请执行人依据执行依据所享有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等步骤进行审查。

一、关于被执行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的问题。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来判断权利主体,*对涉案股权享有实体权益。二、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对于申请执行人依据执行依 据所享有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的问题。原告对涉案股权享有 的实体权益,系基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所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而股权登记在*名下,属于物权。** 基于对这种物权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冻结登记在*名下的股 权,同样属于物权。在同一物之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时, 无论其成立次序先后,物权优先于债权。故原告依据股权转让合 同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相对于**对涉案股权享有的权利,并不具有优先效力,不足以排除**提起的财产保全。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 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原告对涉案股权的权利(返还请求权)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一、西安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本身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诸多瑕疵。201897 日,原告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彼时案涉股权早已被罗湖法院查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法院查封执行标的后,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的,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实现,而不是另案诉讼。因此,原告就返还股权一事另案申请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另 外,依据《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西安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原告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要求*返还股权并将股权变更登记回原告名下之前,有查询案涉股权权属状况的义务。但在仲裁案中,不但仲裁委没有依职权查询,该案的被申请人*对此也没有披露,没有做出相关抗辩,反而十分配合证实原告的主张,导致西安仲裁委作出了 错误的仲裁裁决。原告依据错误的仲裁裁决主张排除**的保全申请,其权利基础不具有合法性。二、仲裁案系*与原告恶意串通炮制,其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因为*本身就是***酒店公司的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本案的被告凌***的妻子,夫妻关系长达34年,对*的经济和财产状况非常了解。*90年代初在西安经商,一手创立**企业集团,旗下的企业包括***酒店公司、西安**药业、西安**投资公司、***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十几家企业,这些企 业注册资本均为几百至几千万元,实力雄厚。而***酒店公司是*早年以西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经营,后重新注册公司为陕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始终 是**本人也掌握着巨额资产,据另案已经查明的情况,*近年在深圳购置的不动产价值超过亿元,,*投保的个人保险超过九百万元,三年内通过*个人账户支出的金 额也超过亿元。*在仲裁案中称“近几年经济存在困难而未支付转让款”的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而原告是*的堂哥, 现任***酒店公司釆购部经理,固定工资为月薪6000元,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实际上是代*持股。从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虽然*没有显名持股,但其一直是***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高管,实际控制着***酒店公司的经营和收益。而仲裁案的炮制非常简单,只要原告主张*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予以确认即可,本案中因为被告作为第 三人,没有办法查明或者举证*与原告之间有无真实的股权 转让和资金往来,因此,仲裁案极有可能是*与原告串通炮 制的虚假仲裁,目的就是为了排除离婚案的执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告对涉案股权的权利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足以排除**提起的财产保全。第四,本案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离婚案的执行属于金钱债权执行。离婚案于2018423日由罗湖法院立案 受理,案号为(2018)0303民初****号。在离婚案中,凌**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赔偿损失1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为了便于将来金钱债权的执行,**向法院申请冻结*名下价值3000万元的财产。罗湖法院于201857日 作出(2018)0303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下称11521 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持有的***酒店公司名下40%的股权,冻结期限三年,本案查封、冻结金 额以人民币三千万元为限”。可见,案涉股权的执行措施属于金钱债权的执行。二、离婚案冻结股权在先,西安仲裁委作出*返还股权的裁决在后。罗湖法院依据***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18514日实际冻结了案涉股权,而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89月,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则是20181126日。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后作出 的生效裁决不能排除之前采取的执行措施。第五,原告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仅享有返还股权请求权,其主张确认涉案股权归原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 依据,有恶意妨害执行之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人*述称,对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确实是签订了,也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按照股东合同约 定,合同已经解除。

经审理查明:

20181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陕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持有的30% 股权以600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2018319 0,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原告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第三人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约定第三人应当于协议签订后45日内向 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如逾期支付,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解除,第三人应归还相应的公司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2018423日,本院立案受理被告**和第三人 *离婚纠纷一案。201857日,根据被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8)0303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当时在第三人*名下的陕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40%股权。

2018917日,原告*与第三人*因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1126日, 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裁(2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其所持有的陕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9. 3944%的股权返还给原告郑*明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西安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后,因无法履行,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于201857日已作出生效保全裁定书,并冻结了涉案股权,而西安仲裁委员会针对涉案股权的裁决是在20181126日作出。本院保全裁定作出在前,西安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在后。根据上述规定,该裁决不能排除本案的保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 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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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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