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佩民律师亲办案例
谢**民间借贷案
来源:梁佩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9
浏览量:329

原告:*,女,汉族,I96034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男,汉族,1969119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民,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简称*** 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廖**、被告***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5 6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39日起,以10.6万 元为基数从20155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 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因承建南充市高坪区下中坝***家园B标段还房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50. 6万元。其中于201456日借款30万元, 由被告**出具借条并加盖***项目印章,约定月利息 2.5%; 20153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 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2015514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10. 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 5%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2016年之前的利息是付清了的。

被告***集团辩称,***集团并不认识原告,从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款项,我公司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30万元《借条》上所盖的项目资料用章,不是合同用章,且系被告**私刻的,又是原告事后要求**补盖的;**在借条上所说借款用于我公司工程项目的注明也是事后应原告要求补写的。综上,原告与我公司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集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三次向原告*共借款50. 6万元,分别为:201456日借款30万元,由被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30万 元)。月息25。(此款用于南充市下中坝***家园B标工程材料款支付)。”的《借条》一张,并加盖了“深圳***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家园B标段工程项目专用章 (此章仅限于工程资料用)”;201538日借款10万元,由被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 100000. 00元),此款用于工程周转(月息3分)。”的《借条》一张;2015514日借款10. 6万元,由被告**出具了 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零陆千元元整(106000. 00 元)此款用于工程周转(月息2. 5分)。”的《借条》一张。借 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2016年之前的借款利息,此后未再还款。原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来本院,提出了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不是***集团的职工。20139月, 被告***集团与南充市下中坝开发建设高坪指挥部签订了关于南充市高坪区***家园(3号还房点)还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024日,被告***集团成都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南充市高坪区***家园B标段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决定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由乙方(项目部)负责组织实施,并由乙方全部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条款;三、承包方式:乙方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税金、包工期、 包质量……”的方式全面独立包干本工程,自担风险,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的全部权利义务;……2.乙方向甲方缴纳该工程造价1.6%的管理 费……;九……5.严禁乙方以甲方或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负债,对外提供任何担保。同年1025,甲乙双方针对该工程 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部分收取费用标准进行了调整。“深圳市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家园B标段工程项目专用章(此章仅限于工程资料用)”系被告**指示案外人熊**私刻。庭审中,被告**陈述其除承建南充市下中坝***家园B标工程外,同期还承建的有其他两个工程,其于 201538日借*10万元、2015514日借*10.6万元不是用于南充市下中坝***家园B标工程,而是用 于其他两个工程周转。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集团营业执照、《借条》三张、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凭证、《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南充市高坪区***家园B标段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以及被告***集团提交的《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 书》、**出具的《私刻公章(四枚)说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对被告**向原告谢*借款共计50.6万元的事实,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约定了按 3%2. 5%的月利率给付利息,且被告已经支付了 2016年以前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本金50.6万元从 2016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对超过年息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集团应否担责的问题。首先,案涉30万元的《借条》虽写明用途“此款用于南充市下中坝***家园B标工程材 料款支付”,但被告***集团与**20131024日签订的《南充市高坪区***家园B标段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 该协议第九条第5项载明:“严禁乙方以甲方或工程项目部的名 义对外负债,对外提供任何担保”,该协议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应当推定*借款时知晓该约定;其次,该《借条》上加盖的“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家园 B标段工程项目专用章(此章仅限于工程资料用)”系被告廖**私刻,且章中已注明用途“仅限于工程资料用”,借款时不能 使用。综上,原告*明知被告**无权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负债仍借款给他,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集团不应对该30万元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另两笔共20.6万元的借款,**未用于被告***集团承建的工程项目,***集团也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 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 50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6000元为基数,以年息24%为利率,从2016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随本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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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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