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男,汉族,1959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梁佩民,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男,汉族,1958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第三人刘**,女,汉族,1956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谭**诉被告罗**、第三人刘**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佩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方法: 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6月1 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2018年6月至9月期间已付18万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11日利息为57. 2万元);2、 被告向原告清偿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的利息 32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息方法:以324万元为 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 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9月1日起计 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 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 3, 240, 000 元;
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8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均由被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 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 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