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佩民,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男,1975年1月22日生。
原审被告:廖**,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 上诉人冯**、原审被告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民,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冯**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 冯**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对如下事实认定错误, 导致判决错误。1、原判决超出审理范围,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中 违法认定廖**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明确一个裁判观点:“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故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认定廖** 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把买卖合同纠纷当施工合同纠纷审,明显超出本案审理范围。2、廖**不是项目行政负责人,原判决认定 该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廖**系***公司书面授权委托的项 目负责人,无任何证据证实。首先,据以认定该“事实”的两份证 据《任职通知》和《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被上诉人冯**仅能 提供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其次,上诉人已明确否认该两份证 据的真实性,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再次,南充市高坪区法院在 (2017)川1303民初***号郝**诉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书认定“对证据3、4(即《任职通 知》和《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系复印件,且法庭调查后也未能提取到原件”,证实该两份证据系伪造。而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否认该证据并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形下,直接作出事实认定,导致错误 的判决结果。3、原判决认定廖**系以银广厦工程行政负责人名义对外从事活动且***公司对此认可,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从冯**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看,廖**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都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的,包括洽谈合同、对账、支付货款,整个过程中,没有向被上诉人出示任何***公司授权的文件,而被上诉人作为廖**的朋友和熟人,对此是明知的,只是到诉讼中,为达到向上诉人追索的目的,才伪造来了《任命通知》和《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其次,上诉人从未授权廖**以上诉人名义对外从事商事活动,也不知道廖**在外以上诉人名义签 订合同。2016年底开始出现廖**私刻印章签署合同导致诉讼案件时,上诉人才知道该情况,立刻到公安局报案,该行为已明确表明上诉人对廖**一系列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的立场。4、 原判决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系基于***公司中标承包施工建设还房工程所需达成的”,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冯**与廖权国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与***公司之间更加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案涉砂石的用途;其次,冯**也未举证证明砂石系用于***还房建设工程;再次,廖**在庭审中承认其在南充还有其他项目,甚至与冯**合作建设项目。在没有约定砂石用途,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砂石用途,甚至不能排除案涉砂石用于其他项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案涉砂石全部用于***还房工程,没有事实依据。5、原判决认定廖**挂靠***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与廖**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对如下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在被上诉人举证的全部与买卖合同的证据材料中,仅有廖**或蒋**签字,***公司既无盖章,也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仅凭伪造的《任职通知》和《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 强行将***公司拉入本案,制造虚假诉讼,对此事实,原判决故意视而不见。2、上诉人举证了向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都京派出所报案的材料,包括《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廖**出具的《私刻公章(四枚)说明》,用以证明提交的《任职通知》、《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上所盖印章系伪造的事实,同时证实上诉人以报案的行动明确表示对廖**一系列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的态度,原审法院对此却不予确认,故意对真实性不 予查明,属枉法裁判。3、原判决对廖**身份的认定前后不一, 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该认定亦与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他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相反。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合同约定或法律明文规定。但原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都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 法条依据。2、原判决判处上诉人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参照的法条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但该条文系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做的特殊规定,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关 系。3、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在案涉债权给付中当然负有法定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且不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砂石系用于***还房工程项目,即使该主张为真实,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标的物的用途不构成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法定事由,原判决以此为 由,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严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所述,原判决存在“把买卖合同纠纷当施工合同纠 纷”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冯**答辩称:1、廖**的身份,一审时廖**自己已经说明清楚,对购买的砂石用于工地其也予以了承认,结算的结果也认可,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廖**与***公司是什么关系。上诉人认为廖**与***公司没有关系,但答辩人能够举证证明廖**是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进行的项目施工,且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所以,答辩人认为,廖**的行为是行为,代表 ***公司。2、答辩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廖**授权委托书和任 职通知的原件,是情有可原;3、上诉人提供的判例,在本案中不 具有参考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没作答辩。
冯**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廖**立 即支付砂石欠款1156665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 年息6%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公司、廖**承担本案诉 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前,***公司被南充市高坪区还房建设指挥部确定为南充市高坪区***家园房建设工程中标人,以建设工程承包人主体身份与工程发包方签订了该还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公司遂决定由***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该还房工程项目的实施工作。***公司成都分公司遂将该工程交由廖**施工,在其与廖**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由廖**自负盈 亏,***公司按工程总价的1.6%收取工程管理费。签约后,廖**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书面授权委托名义自行组建南充市高坪区***家园还房工程项目部, 任命廖**为工程项目部行政负责人、李**为项目经理,李**负责处理工程项目自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实施全过程和全面管理。廖**在向高坪还房建设指挥部呈交所谓的“***公司及 其法定代表人陈**的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后开始组织实施还房工程建设。自2014年5月12 H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冯**共向廖**承包建设的高坪区***家园还房建设工程供应河砂14500.50 m 米石2963.50 m 石粉2597 m人头石70 itf、汽车拉土填方97车、50型装载机13h,廖** 的工地收货人蒋**均把收货单位签注为***公司向冯**出具了货物入库单,合计应付款金额为1706665元。经廖**、李**与冯**核对算账,扣除前期已付的55万元,尚欠1156665 元未予给付,廖**于2016年12月30日在供货材料统计(结算) 清单上向冯**书面签注了“尚欠冯**砂石款1156665元”的欠款意见。冯**在向廖**催要无果后,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 ***公司、廖**给付。庭审中,冯**补充辩称:“***公司中标高坪还房建设工程后,公司法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任职书是要交到工程发包方也就是高坪还房建设指挥部的,廖**在***公司中标的高坪还房建设工程项目负责,工程从釆购材料到工程竣工并交付工程经历了三年,都是廖**在管理,***公司也没有委派其他人来管理其还房工程项目,完全可以推理出***公司对于廖**全权负责的高坪还房工程项目的建设工作都 是知道的、认可的,只是在施工合同履行中,是成都分公司在进行监管,所以廖**采购材料是代表***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建 设的职务行为,通过职务行为确定的本案买卖关系,接受冯**货物的是***公司,***公司应当对其工程建设中欠付的货款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冯**与廖**就***公司中标承包施工建设的南充市高坪区***家园还房建设工程所需的河砂等建筑原材料供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因此合法有效,对买卖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对廖**以***公司的中标承包施工工程项目行政负责人名义从事的一系列工程建设施工及采购材料行为以及其安排的工地收货人蒋**以***公司名义向冯**出具收货入库单的行为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认 为,通过对***公司中标承包高坪还房工程的施工建设、其成都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廖**三年多来一直全权负责还房工程的管理、***公司再未委派其他人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整个管理、冯**近三年持续不断向***公司中标工程工地供应建筑原材料、蒋**以***公司名义向冯**出具收货入 库单等事实的考察,当然能够认定廖**和蒋**这一系列与***公司中标承包的建设工程有重大实际关联的正常民事行为从外部表象看可以视为已得到***公司授权、代表其公司执行职务的公司法人行为,***公司依法当然应将其行为作为自身的法人行为在与本案存在关联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冯** 主张***公司应作为河砂等供货欠款的适格被告主体依法成立,予以支持。
结合廖**在高坪还房工程建设中挂靠***公司、与***公司达成书面内部承包协议(相对于第三方而言)、利用其建筑资质自负盈亏承包建设还房工程、是还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首先应当排除***公司与冯**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廖**与冯**达成了明确具体的买卖合同内容约定,并已切实履行完毕。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廖**作为买卖合同的签、履约主体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直接向冯** 履行欠付货款的给付义务。冯**请求判令廖**给付廖**已无异议的欠款及相应利息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同时,冯**主张的本案欠款属巨额债务,是冯**向***公司、廖**所涉 还房工程供应大量建筑原材料的结果,冯**所供应的建筑原材料已经物化为***公司、廖**所涉建设工程成果,廖**现不能给付,因此必须从还房工程的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支 付,才能使冯**的案涉巨额债权得以真正实现,这也属正当合理的建筑行业交易惯例使然。***公司因与还房工程存在关 联,故在冯**的案涉债权给付中当然负有法定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还房工程的发包方高坪还房建设指挥部与***公司签订了还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发包方只能向***公司给付还房工程款,假如***公司辩称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本案不应涉及实际施工人法律关系的主 张成立,那么冯**的债权实现就处于不确定状态,面临不能实现的风险,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同时也违反建筑行业的相关交易习惯。因此***公司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基于本案查明的相关基本事实,***公司没有对还房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公司应当在向工程发包方收取的还房工程款范围内对冯**向其所涉工程供货产生的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一、廖 **向冯**给付人民币1156665元,并从2017年6月8日(本 案受理日)起、以11566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 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至付清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自动履行完毕;二、***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在向南充市高坪区还房建设指挥部收取的南充市高坪区***家园还房建设工程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10元,由廖**承担15000元,余下210 元由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及 案件材料。该案说明廖**串通原告何**伪造借条意图将债务转嫁给***公司,损害***公司的利益,同时证明廖**在南充市内还有多个建设项目,本案冯**提供的砂石有可能也用于了廖**的其他项目。第二组:高坪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3 民初***号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以及《对询问笔录〉 的补充说明》。该案中廖**陈述借款用于支付工伤事故赔偿金 和项目部水电费,后经法院查证,廖**又出具补充说明,承认款项不是用于项目部。这说明廖**作出对***公司不利的虚假陈述,意图将债务转嫁给***公司。上述两组证据共同证 明:廖**在多个案件中有与原告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意图将其个人债务转嫁给***公司。
冯**质证认为,证据一是涉及民间借贷,与本案性质不一,即使廖**在案件中有陈述,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是用于工伤赔偿,与本案没有关联。事实上,***公司也陈述了廖**实际是在做案涉工程。
冯**向本院提供了***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廖**签订的 一份《南充市高坪区***家园B标段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从高坪区人民法院案件中复印的。拟证明本案买卖合同中下欠的材料款应由***公司与廖**共同承担。
***公司质证认为,1、该合同的三性不予确认,是成都分公司与廖**签订的,因签订的主体不是***公司,真实性无法核实。成都分公司原负责人周**已经去世,其未移交任何材料给公司,***公司确实承包了***还房B标段修建,并交给了周**,但我公司并不知道该合同,且按合同第七页第二段约定,成都分公司并未授权廖**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
廖**未予质证。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廖**与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廖** 通过口头协议向冯**购买砂石,有廖**雇请的工地收货人员签注的货物入库单以及廖**签注的结算单,廖**尚欠冯** 砂石款1156665元。由此,冯**对廖**享有债权,其请求廖**偿还砂石欠款1156665元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予以支付。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廖** 给付冯**欠款的连带责任。冯**认为,其虽与***公司没有合同约定,但廖**是代表***公司执行职务的行为,因而应当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廖**虽是南充市***家园B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负责该工程管理,但***公司并未授权廖**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纠纷》第十六条第二款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做的特殊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予以审查。同时,经审查,廖**在南充除承建南充市***家园B标段工程项目外,还有其他工程。冯**提供的入库单,不能当然推定全部材料用于***公司工程的修建,且冯仁 洪与廖**多年就相识,也知晓廖**并非***公司的职员。因而,廖**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在***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公司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3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 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3民初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 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0元由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