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民,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妥。何**是与案外人源**素有业务往来,跟**公司没有业务来往,何**一直是与源**沟通、联系、对账、转账等的,**公司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何**与其有业务往来。一般情况下,在买卖货物等交易活动中,对账单是由双方签名或盖章确认的,但**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应收余额对账单》没有盖章,可视为该对账单没有成立生效,即双方没有对账。二、何**一审期间没有收到诉讼材料、开庭传票等,一审法院称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不合程序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 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何**与**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而应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等。四、源**2015年7月销售给何** 的一批涂料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何**赔偿客户损失53000元。
**公司辩称,一、**公司的主体适格。**公司依据 《应收余额对帐单》提起本案诉讼,该对帐单载明的供货方是**公司,何**签名时没有提出异议。二、源**是永顺公司的股东,其与何**联系业务系代理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公司。三、何**主张**公司销售的涂料有质量问题不属实,**公司起诉前何**从未提出过,明显是为逃避债务捏造事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 判令何**向**公司支付货款323911.8元;2.判令何** 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4日始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 2018年10月16日为38635. 95元);3、一审诉讼费由何**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何**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货款323911.8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6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给鹤山市**化工有限公司。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簪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为6963.21元,由何**负担。
二审期间,何**提交了《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图片各一份,拟证明何**销售的涂料质量有问题。经质证,**公司认为《证明》是单方出具,不能证明造成了何**的损失。
**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 .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何**在《应收余额对帐单》签名后一直是同意付货款的,并未主张有质量问题;2.购销合同兼发货凭证,拟证明何**没有依合同说明提出异议,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何**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销合同兼发货凭证没有**公司盖章, 也不清楚是否是何**本人签名,不能证明其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审理有关联,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何**是否与**公司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二、何**是否应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三、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何**主张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是源**,其与**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则主张源**是其股东,源**与何**联系业务系代理行为。经审查,**公司提交的《应收余额对帐单》的内容显示,何** 欠**公司的货款余额338911.8元,供货方是**公司。虽 然**公司在该对帐单上没有加盖印章,但该对帐单是**公司发给何**的,原件由**公司持有,而何**在该对帐单上签名确认时对供货方为**公司及其欠**公司的货款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与何**交易的相对方是**公司,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何**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应收余额对帐单》载明何**欠**公司的货款余额338911.8元,何**在该对帐单上 签名确认,可见双方已经对何**所欠货款进行了对帐,而**公司对何**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源**支付的15000元为货款予以确认,故何**还应向**公司支付货款 323911.8元。虽然何**主张**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应收余额对帐单》签名确认所欠货款时并无提 出异议,其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何**认为**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的,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于本案开庭前依法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何**的居住地四川省西充县***村 1组**号邮寄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给何**,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写明了何**的移动电话号码,而邮件查询单显示何**已收取了一审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故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何**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3.21元,由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