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与张某达成共谋,由邓某持张某提供给其的银行卡为诈骗人员取出银行卡内的诈骗款,邓某从中获取利益。后邓某雇佣被告人吴某帮忙取款,并承诺给吴某以取出诈骗款项总额的1.5%作为报酬,邓某自己收取取出诈骗款的1%作为报酬。2015年4月中下旬开始吴某持邓某为其提供的银行卡,当被害人受骗款项被转入上述银行卡账户后,邓某便按照张某的指示,让吴某持相应银行卡取出诈骗款项,吴某接到通知后,到厦门漳州、莆田、深圳、广州等地各大银行自助取款机将诈骗款项取出,后扣除其每日的报酬后将剩下的诈骗款存到邓某给其的诈骗人员的银行账户上。2015年6月12日开始,吴某雇佣被告人黄某以上述方式帮忙取款,并每日给被告人黄某300元至400元不等的报酬。2015年5月4日至6月18日,上述银行卡被取款共计13042300元,邓某获利4万元,吴某获利8万元、其中2015年6月12日至6月18日上述银行卡被取款共计2245000元,黄某获利2700元。
2015年6月19日,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在漳州市X酒店将被告人吴某、黄某抓获,并当场扣押作案工具中国农业银行卡26张、中国邮政储著银行卡14张、手机2部、手机卡1张、赵身价证1张。吴某、黄某到案后供述了其使用他人姓名的银行卡帮助取出诈骗所得款项的事实。2015年7月25日,吴某、黄某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尤溪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南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10月24日,尤溪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吴某、黄某配合调查,2016年10月26日,吴某、黄某到尤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调查。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黄某退出违法所得27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吴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取款服务,其中,邓某、吴某涉案金额达13042300元,黄某涉案金额达224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邓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邓某、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黄某在庭审中供述其不知道取的钱是诈骗款,在庭审中翻供,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不构成自首。黄某积极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辩护人上诉认为: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庭审时辩称不知所取诈骗款亦是事实,不存在翻供,应当构成自首;被告人黄某不存在与上游诈骗犯事前通谋行为,只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受雇于吴某取款80余万元,系从犯,吴某所取款数额不应当计入上诉人的犯罪数额;综上,请求二审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辩称不知所取诈骗款亦是事实,不存在翻供,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诉、辩意见。经査,黄某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吴某没有告诉其取的是什么钱,其不知道所取的是诈骗款,其对指控罪名有异议,但对构罪不持异议。该庭审供述与黄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其知道这些钱是违法犯罪的钱,但不知道具体是哪种违法犯罪的钱”的供述基本一致,也能够得到吴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阶段所作的“其之前有和黄某讲是来路不明的钱,但其没有跟黄某讲具体取的是什么款”的供述印证。因此,黄某在庭审中所作的供述不属于翻供,结合黄某自动投案后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其受雇吴某参与取款的事实,黄某的行为属于自首。故黄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二审改判黄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