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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商号权益的保护——企业商号的继承、转让以及与商标的冲突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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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先商号权益的保护范围、能否进行承继,取决于对在先商号权益的法律属性和其保护实质的认定。
一、“在先商号权益”的法律属性

在先商号权益的保护问题,源于企业名称权。企业名称权不仅作为法定的权利受到保护,而且“字号”或“商号”作为企业名称中显著识别部分,也收到法律保护,因此企业名称权与商号权的属性应当是一致的,保护范围亦相同。企业名称权既包含了人身权的属性,同时也具有财产权的属性。那么,尤其衍生的商号权益也就同样包含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法律属性。


二、在先商号权益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
商标权与商号权均属工业产权的范畴,但是二者作为商业标识所起到的识别作用不同。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而商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由此二者之间从本质上所起到的区分作用是有所区别的。然而,由于商号作为企业名称中主要显著的识别部分,其在区分市场主体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而且在生产、经营的诸多商事、经济活动中均会出现其名称或商号,经过企业主体积极、有效、持续、广泛的使用,特定企业名称或商号将会蕴含企业文化、信用、实力、以及相关经营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技术能力、管理水平等诸多因素,亦将成为消费者选购该企业产品的重要判断因素,并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而企业名称或商号中的“商业信誉”也就孕育而生。当企业名称或商号已经包含了特定商誉足以影响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选择时,在一定层面上该企业名称或商号不仅起到了识别商事主体的作用,而且附加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效,也就与商标的基本功能相重叠,成为了商业标记权的一种类别。那么在先的企业名称或商号则有可能与在后的申请注册商标相冲突,亦将影响商标指向特定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功能。
正是由于企业对其特定商号的广泛使用,在商号上附加了特定商誉,直接影响到了消费者对该企业相关产品选择的判断,不仅为企业带来了市场的肯定,也直接提高了经济效益。正是基于此,在商号承继的客体上,从形式上是对特定商号权益的承载,实质上是承继了特定商号所蕴含的商誉。诚然,无论是商标,还是商号,不仅为商业标识,也都承载了市场反馈给其的相应商誉,因此二者之间的冲突,实质上也可以认为是商誉之间的冲突。

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三、在先商号权益保护范围的判定
基于上文对在先商号权益法律属性及其与商标权冲突的分析,在先商号权益保护的实质为权利人通过自身使用、宣传该商业标识所积累的特定商誉,且足以使消费者能够在其商誉所覆盖的相关商品或服务内与特定商事主体相关联,形成对应关系。在此前提下,若他人在将同样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即商标进行注册,必然会对在先商号权人通过自身经营所累积的商誉造成损害,进而对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这也是不同商业标识的客体保护边界的问题。因此,在先商号权益的保护范围应当与其所蕴含的“商誉”相适应。故而,在商标授权、确权纠纷中可以此进行判定。
在先商号权益与商标权产生冲突的实质在于二者所承载商誉的冲突,即功能外延的“重叠与互侵”。由此,在先商号益是否能够突破其特定地域、特定商品或服务类别,足以影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判断,也就是其所形成的商誉是否能够延及至诉争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将成为确定在先商号权益保护界限的重要判断因素。
(一)在先商号权益的保护范围一般应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在先商号的商誉形成系基于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经过长期、广泛使用所积累而成,直接对应着企业经营产品的品质,与相关产品紧密联系,相关公众仅是在具体产品上识别出商号时,才容易联想至该产品的提供者,而在不相类似的产品上使用与他人在先商号权益相同或类似的标识时,一般不宜产生能够识别该类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效。
在这里我们之所以要以企业的经营范围确定其在先商号权益的保护范围,主要是出于企业名称的设立虽然是基于向工商主管机关进行申请,并通过行政授权而取得,但特定企业名称或商号所蕴含的商誉则是需要企业主体通过自身不断的经营与使用而进行积累,并建立而成的。然而,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超过自身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型强制性规定,在特定商事活动中并不影响该行为的法律效力。
(二)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商号权益的保护可以延及至其商誉的影响范围
在判断商号权益的保护范围时,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企业的在先商号权益,由于其承载的商誉价值以及影响力已经超出其直接经营产品的相应范围,延及至相邻或关联产业,同时考虑到企业的“多元化”发展趋势,对足以使消费者在看到诉争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时,易与他人在先商号产生联系的,应当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他人的在先商号权益。
基于他人在先商号权益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诉争商标申请人在无合理事由的情形下,从而推定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攀附在先商号之商誉的主观恶意,为了制止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泛滥,应当给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更加有效的保护,从而降低市场发生混淆、误认的概率,保障公共利益,维护有序的市场规则。

对在先商号权益保护范围应当围绕“商誉冲突”的判断原则进行认定,即遵循在先商号权益与商标权冲突实质是二者商誉之间的冲突。那么在确定在先商号权益保护范围时,应当与其承载的商誉延及的范围相一致,一般情况下应当以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为在先商号权益保护的界限,但是若能够证明商号所承载的商誉已经足以影响至其关联产业范围的,从制止不正当竞争,避免市场对不同商业标识混淆的角度出发,亦可以给予在先商号权益相应的保护。


四、在先商号权益能否承继的判定
基于在先商号权益法律属性可以知悉在先商号权益的发展丰富了其自身的内涵,不仅成为企业法人主体进行工商登记的一种具有人身属性的名称权,也因企业积极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并且有效、持续使用其商号,使之能够在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与特定主体相联系,具有了后天所赋予的商业信誉,从而具备了财产权的属性,由此具有了承继客体的法律属性。那么,在现实的司法裁判中,关于在先商号权益的承继问题应当如何进行判定,是否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后,商事主体能够当然承继在先商号权益,就是下文所要继续探讨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人主体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可以通过相互持股、合并、分立、联营等形式得以确定。然而,因为法人主体之间的相互控股仅为公司所有权上的法律关系,而且公司的股东可能为多个主体,由此并不必然导致特定二者之间具体主体身份上的关联关系,除非股东能够证明该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或具有其它依附于持股之外的更密切的联系,否则一般的持股关系不应作为在先商号权益承继的充分要件。而对于合并、分立、联营等特定法律形式,因为在公司财产之外,涉及了人、财、物等多方面的交叉融合,而且可能具有原公司对外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因在先商号权益作为公司的积极财产权的一部分,在特定主体承继了该公司的债务关系后,其自然可以获得积极的债权利益,故对于在先商号权益的承继可以通过此种特定情形而得以认定。
值得强调的,本文所指的在先商号权益的承继仅是基于在先主体名称或主体的消亡而发生的移转,而不涉及其他情形或企业法人间关于企业名称的自由转让。虽然企业的在先商号权益需要依附于企业名称而存在,在企业的运营过程中,所谓的改制其实质的内容可能因企业被注销后成立新的法人单位、或合并、或分立而有所区别,但是究于上期对在先商号权益保护范围的分析,确定了其实质是对此中所蕴含商誉的考量,也就是企业主体的消亡并不意味着其基于自身经营的发展与扩张,在特定商号上取得的商誉的丧失。
在先商号权益的承继应当以在后主体具有积极的意思表示为要件
企业的公司结构、体制、形式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在后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当然拥有在先主体所遗留的在先商号权益,若在后主体并无主观积极承继的意思表示,或通过自身的行为能够证明其具有对在先商号权的放任时,那么关于在先商号权益的承继并不必然发生,即在先商号权益所蕴含的商誉并不为在后主体所拥有。
在先商号权益的承继与移转并非在企业发生改制时当然的法律后果,若在后主体并无使用在先主体的商号权的主观意图,或在日后的经营活动中并未显示该商号的,能够通过在后主体的经营行为推定其主观怠于使用在先商号意图的,此时在先商号权益的承继则可能发生阻断,并不必然发生,商誉亦不当然移转。究其原因,实则可以从“禁反言”的原则进行考量。合法拥有权益的主体可以自行进行放弃,并不受到其他限制与制约,特别是一旦权利主体通过自身的意思表示或行为作出了某种放弃的表达后,社会公众基于信赖利益将再次回归至公有领域的特定标识重新加以利用,并不损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当然此前的主体亦不能对其已经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随意反悔或撤销,否则会影响到市场经济正常的运行秩序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据此,只要在后主体并无主观上放弃使用在先商号的意思表示,甚至通过其自身行为能够证明其具有使用的意图时,那么基于该特定商业标识的商誉承继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关于在先商号权益的承继问题,既要注意特定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又不能忽视在后主体是否具有延续使用的主观意图,二者缺一不可。

结论
在先商号权益的保护作为一项积极的维护有序竞争秩序的制度,其在商标行政纠纷中发挥着自身重要的作用。本文从在先商号权益的法律属性入手,就其与商标权的冲突、保护范围以及承继等当前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以求能有益于该项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诚然,对在先商号权益的保护问题存在言之不周之处,但是对特定权益的保护应当归于其自身属性的方法进性分析、解决,这样更易有的放矢,“防止天马行空,却空谈误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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