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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来源:袁战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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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天津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津0103民初9218

原告 :天津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战胜,天津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公司、天津某投资公司、第三人天津某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32582.7元;2.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滞纳金,自20187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82日,原告和被告浙江某公司签订《某大厦地采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某大厦地采暖工程,该工程为浙江某公司总承包,被告天津某投资公司负责建设,位于天津市河**,合同总价为408万元,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先后四次被告有部分工程需进行重新调整,导致出现部分增量,工程量超出原合同约定,经几方共同确认,金额共计232582.7元。涉案工程早已完工,但经多次沟通,被告始终拒绝付款,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期间,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某大厦采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浙江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天津某投资公司为建设单位;2.公寓楼综合验收报告,证明涉诉项目已经于20151225日通过验收;3.2014地暖第1号增项工程联系单、签证指令单、2014地暖第2号增项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2015地暖第3号增项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2015地暖第4号增项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增项内容及金额。被告浙江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增项的联系单中没有加盖公章,对增项的事实不清楚,原告也没有通知浙江某公司。庭审期间,被告浙江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天津某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变更签证,被告认可在合同基础上增项的工程款为175112.15元,被告只与浙江某公司之间签有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在浙江某公司竣工结算后,被告才需向浙江某公司付款,现在尚未达到结算条件,因此不存在延迟支付的情况。庭审期间,被告天津某投资公司提交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第三人述称,天津某建设工程监理公司是涉诉项目的监理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庭审期间,第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且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2014地暖第1号增项工程联系单、签证指令单、2015地暖第3号增项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2015地暖第4号增项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且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2014地暖第2号增项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天津某投资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司于201482日签订《某大厦地采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单位为被告天津某投资公司。后,原告起诉被告浙江某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及增项工程款共计811192.86元,其中工程款775672元,增项工程款265520.86元。2018112日,本院作出(2017)津0103民初44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判令被告浙江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530485元,对增项工程款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另查,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增项部分包括:防水工程,增项金额32938.16元,最终审核确认金额为28768.66元;分集水器供电电源工程,增项金额为70169.97元,最终审核确认金额为57470.55元;房间暖气管破损修复工程,增项金额为4762.883元,最终审核确认金额为4762.883元;暖气管安装,增项金额为141580.61元,最终审核确认金额为141580.61元。上述增项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庭审期间,二被告对增项部分包括防水工程、房间暖气管破损修复工程、暖气管安装的施工及最终审核确认的金额均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综合楼尚未验收,未达付款条件,故拒绝支付增项部分的工程款。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司签订的《某大厦地采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某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增项工程系以《某大厦地采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基础,其中防水工程、房间暖气管破损修复工程、暖气管安装工程的施工及最终审核确认的金额共计175112.15元,被告浙江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但被告浙江某公司辩称,因综合楼尚未竣工验收,二被告之间以及与原告之间均未结算,故付款条件并不具备,该抗辩意见系基于《某大厦地采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而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纠纷已经(2017)津0103民初4486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且相关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关于增项工程款项的支付,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司并未另行约定付款条件及期限,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浙江某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232582.7元,对其中的175112.1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分集水器供电电源增项工程款57470.55元,因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及工程量确认单中仅有被告浙江某公司技术专用章,且该章亦明确载明“此章用于经济行为无效”,原告提交的关于增项工程的现场指令单中对该项工程亦无明确记载,在被告浙江某公司对上述增项工程不予认可的前提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增项工程款的实际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增项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某公司延迟给付工程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关于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针对被告天津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某投资公司系涉诉项目的发包单位,并非《某大厦地采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对被告天津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浙江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增项工程款175112.1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9元,减半收取2469.5元,由天津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8.5元,由被告浙江某公司负担1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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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袁战胜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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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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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01*********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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