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夏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王某某,男,1942年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严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李某某,女,1946年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武汉市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某区某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书,区长。
被告武汉东湖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某大道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某大道某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旺,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武汉市司法局复议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玉亮,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某、夏某某、王某某、严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武汉市某区人民政府、武汉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某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中。经本院调查协调,被告武汉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将[2016]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项目的分户补偿情况及银行凭证等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给原告谭某某、夏某某、王某某、严某某、李某某。2019年7月19日,原告谭某某、夏某某、王某某、严某某、李某某以被告武汉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将相关政府信息提交给上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目的已达到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因原告谭某某、夏某某、王某某、严某某、李某某已收到被告武汉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相关政府信息,其与被告武汉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行政争议已经实质性解决。原告谭某某、夏某某、王某某、严某某、李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某、夏某某、王某某、严某某、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某某、夏某某、王某某、严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 白丽萍
审判员 赵 虹
审判员 汪 洋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左 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