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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皮玉亮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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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1,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玉亮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斌,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第三人:张某2,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张某1与被告姚某、第三人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玉亮,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武汉市洪山区XX路7号XX村房产;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父亲张某2出资284345.68元、原告出资15929.32元、被告父母出资100000元,总计首付400275元,贷款330000元共同购买房屋一套。2018年1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原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离婚,但案涉房屋未予以分割。该房屋按揭贷款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亲偿还,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多次跟被告沟通房屋归属无果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姚某辩称,因为房子还没有办理房产证,小孩也没有长大需要房子居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房子可以分割,请求房子归其所有,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分割房子补偿。

第三人张某2述称,原告向其借款280275元用于购房,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姚某提交的银联商务签购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结合原告张某1提交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可以确认被告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了房屋的定金20000元,而原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第三人张某2提交的借条,因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张某1与被告姚某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作为买受人与武汉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XX路XX村房屋。该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1.33平方米、成交总价为730275元。该合同签订前后,被告为该房屋支付了定金20000元、被告的父母为该房屋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第三人张某2为该房屋支付了首付款280275元,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剩余房款330000元。从2015年2月开始,原、被告共同归还前述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2018年11月5日,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3民终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对前述房屋的分割问题,载明:“……双方共同购买的商品房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双方均未取得所有权,不具备分割条件,对张某1提出分割该房的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姚某需要抚养女儿,故该房可暂由姚某使用,待该房经不动产登记且完全取得所有权后再予以分割。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应当积极配合张某1,双方共同申请进行不动产登记。如果姚某不履行上述义务,张某1有权起诉。……”之后,前述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物业费由被告负责支付,原、被告未共同申请办理前述房屋的登记手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前述房屋进行了合同备案,现已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离婚时,前述房屋的价值为1300000元。

再查明,2017年7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叫张某3。离婚后,张某3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某1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武汉市房屋交易查询结果告知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被告姚某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银联商务签购单,结合原、被告和第三人张某2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XX路XX村房屋,该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诉讼离婚时,人民法院以双方未办理房屋登记、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的理由,未对前述房屋进行分割。之后,原、被告未按照(2018)鄂13民终97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要求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原告遂起诉要求分割前述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前述房屋由原告父亲出资280275元、被告及其父母出资120000元,并由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330000元,原、被告从2015年开始共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直至离婚,离婚后由原告个人承担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个人承担物业费;同时,前述房屋已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前述房屋在离婚时价值1300000元并均主张前述房屋的所有权。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考虑原、被告对购买前述房屋的实际贡献、偿还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的实际状态,本院酌定前述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对被告进行补偿,且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将前述房屋登记到原告名下。通过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为前述房屋支付的首付款、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离婚时房屋的增值部分和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数额、房屋持续上涨的趋势、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等因素,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房屋分割方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本院酌定原告补偿被告财产分割费500000元。故原告提出要求依法分割前述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予以支持。另,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第三人提交的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该鉴定申请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XX路XX村房屋归原告张某1所有,该房屋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张某1承担;

二、原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被告姚某补偿财产分割费500000元,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将上述第一项中的房屋产权登记办至原告张某1名下,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张某1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8250元,被告姚某负担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海

人民陪审员 王 群

人民陪审员 熊婉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浩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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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皮玉亮
  • 执业律所:
    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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