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391民初483、484号
原告:鲁某,男,汉族,1973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梁某,女,汉族,1978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梁佩民,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汉族,1955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盐田区。
第三人:深圳市A股份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区(入驻深圳市B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43328XX。
法定代表人:鲁某,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鲁某诉被告梁某、朱某、第三人深圳A股份公司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两案后,被告梁某在两案的答辩期均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两案应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梁某对此认为:根据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票配资借款协议》第十五条“……提交丙方所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法院裁决,本协议为各方在深圳市福田区签署”之内容,依《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股票配资借款协议》中约定合同产生的争议由第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该地点与合同争议没有实际联系,而管辖权不得以第三人住所地作为连接点来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不得以第三人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退一步讲,《股票配资借款协议》载明的合同签订地在福田区,但协议中即没有明确标的物所在地,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按“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住所地在福田区,也不是前海合作区。再退一步讲,第三人注册地址为B公司临时性登记地址,而《股票配资借款协议》中反映第三人实际办公地址为“福田区某广场写字楼”,因此可以确定第三人住所地在福田区。根据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原告没有选择合同履行地福田区法院,因此应由被告住所地罗湖区法院管辖,因此应将两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经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朱某作为乙方(借款人)、第三人深圳市A股份公司作为丙方(管理人)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7日在深圳市福田区签订了两份《股票配资借款协议》,协议的第十五条第二项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约定内容是“各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产生纠纷,因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丙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依此约定,两案应由第三人深圳市A股份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而第三人商事登记注册地即在前海合作区内,本院对两案均有管辖权。被告梁某在两案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梁某在(2016)粤0391民初483、484号两宗案件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当收取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宗,由被告梁某承担(此费限被告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向本院缴交2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豫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