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302民初1733号之一
原告:吴某,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X。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民,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1969年1月出生,住南充市X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对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廖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 王伟林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