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长伦律师亲办案例
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有效辩护获少刑
来源:袁长伦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15
浏览量:108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2019)皖1XX5刑初30X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11月7日出生。

辩护人袁长伦,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9日凌晨,王某(另案处理)在XXXXXX饭店与朋友喝酒时,遇到熟人马某也在该饭店吃饭,王某便到马某桌上喝酒,期间,王某与马某朋友张某发生矛盾,之后,马某、张某离开饭店回家。王某心生不满,电话邀来之前在一起喝酒的朋友李某某、梁某(另案处理)等人,并打电话将张某叫回来。张某回来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梁某、王某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鼻部、腰部受伤。2018年8月29日经XX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定公鉴(临床字【2018】))250号:被鉴定人张某腰二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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