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明律师亲办案例
动漫公司诉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动漫著作权侵权判定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14
浏览量:437
案情
原告动漫公司成立于2010年,系某动漫形象的著作权人。
2016年,原告发现科技公司经营的所在地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其动漫形象进行的展览活动。活动期间科技公司在其经营区域张贴有动漫形象的海报,进行演出及游戏活动,并销售未经原告同意的擅自委托他人加工的动漫形象玩具。
被告租赁公司承租了被告房产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作的有原告制作的系列图像的动漫模型,并利用上述模型在被告所在区域进行布展。

原告动漫公司诉称:
被告租赁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科技公司侵犯了其署名权、展览权,被告兆魏公司侵犯了其署名权、复制权。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00万;2.三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向原告的致歉声明;3.被告房产公司立即销毁带有其动漫形象的模型;


被告科技公司和租赁公司共同辩称:
1.活动期间,科技公司是免费为到其所在地游玩的市民提供服务,被告只有投入没有收益。2.科技公司大部分宣传图片都是租赁公司从网上下载,不是活动现场图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这些图片享有著作权。3.本次活动中使用的动漫模型系被告租赁公司从房产公司承租,科技公司和租赁公司在主观上不明知上述模型是侵权产品。4.科技公司和租赁公司在活动现场以奖品形式发放给市民的动漫形象照系留汉公司从网上购买,而这些玩偶是经过原告授权的厂家生产,原告称被告科技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委托他人加工其动漫形象玩具的事实不能成立。5.原告诉请要求科技公司和租赁公司连带赔偿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蕴含着原创者的形象创意、动作创意、语音创意等多方面创意,独创性明显,且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的动漫卡通形象,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构成要件,应作为独立的客体给予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中,原告确系卡通公司涉案动漫形象的著作权人,三被告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卡通公司的著作权,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三被告违法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著作权法第三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判决: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动漫公司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房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立即销毁原告的卡通形象模型。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定义:动漫是动画与漫画的合称,泛指所有的动画、漫画作品。现代传媒技术的发展使二者之间联系愈发紧密结合。动漫以其生动、简洁的特点而受到大众的欢迎与喜爱。动漫卡通形象是动漫作品中的出场人物、角色,作者利用动漫卡通形象的动作、表情、对话等来展开剧情,传递其要表达的信息。
意义:在动漫产业巨大的商业利益及良好的市场前景吸引之下,动漫卡通形象用于商业领域的现象屡见不鲜,然而,在卡通形象商业利用中,盗版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动漫卡通形象的恶意使用阻断并影响了正常使用者的使用,动漫卡通形象衍生品的仿制更是让无数享有授权的商家吃尽苦头。但在权利人试图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往往又陷入困境,不知该适用著作权法还是商标法,抑或专利法。
(一)动漫的著作权和商标法多重救济
著作权保护的优势主要有两点:
一是获得权利便捷。动漫作品创作完成,动漫形象作为其组成部分,就可获得保护。
二是权利内涵丰富。著作权不仅包括财产权的内容,还涵盖着人身权的保护。
对动漫商标权保护:
一个动漫形象除了本身的外貌之外,它的特有名称、声音、动漫流行语抑或是标志性的其他内容都是吸引公众的原因,对于这种特殊存在,商标法应该放宽限制,允许动漫形象的流行语或其他标志性内容等成为客体,达到在商标法范畴内对动漫形象权利主体利益的全方位的涵盖。
一是侵权行为易于识别。主观上,动漫形象是广为大众所知的,侵权人目的就是想凭借动漫形象的良好信誉来获利,由此侵权的主观心态显而易见。客观上,被注册的商标已经是经过显著性审核的,具有公示效力,显著性也利于快速甄别出侵权的商品或服务。
二是权利续展无限制。虽然规定的权利保护期限为10年,但是商标权人可以在期限届满之前或宽限期内办理无次数限制的续展,这就可以间接实现一直享有商标权。
在适用著作权法解决动漫形象纠纷之时,要充分考虑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将多种可能情况及要素完全融入其实质内容当中,确保权利范围拓宽到可能发生纠纷的各个领域,最大限度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二)动漫卡通适用著作权保护
1.认定通形象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构成要件
卡通形象蕴含着原创者的形象创意、动作创意、语音创意等多方面创意,独创性明显,且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完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构成要件,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卡通动漫形象作为作品的一个种类,但将符合构成要件的卡通动漫形象作为独立的客体给予著作权法保护是妥适的。
2.对于复制行为给予了评价标准
对于很多涉及动漫衍生品的侵权,司法不应对复制的含义作出过于扩大的理解与适用,但是著作权对卡通形象的保护并不应仅仅局限于体现卡通角色同一服饰、发型及体态的外表特征的单个画面。众所周知,在实际使用中,卡通形象往往不是某一画面中的静态特征,只要能够体现卡通形象的基本特征,即使诸如表情、姿态等细微处有改动,但人们在看到改动之后的形象后仍会自然联想到为人们所熟知的某个特定形象的,此种行为仍应属于侵犯著作权的复制行为。
3.赔偿损失的理由与依据体现精细化、差异化
被告的侵权形式表现在大型超市进行主题布展,且为期仅7天,此种形式使得原告难以将被告的侵权规模充分展示,只能通过局部照片间接反映当时的景象。合议庭在论述本案的赔偿理由部分,详细地阐述了原告卡通形象的知名度,结合原告在其他城市进行类似布展的收益,考虑各被告的地位、作用,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说,本案对于赔偿数额的论证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案件判赔的裁判思路,详尽地展示了法官心证。
三、结论
动漫纠纷,在著作权保护范围给予了较大的保护力度,但是,分散的保护形式并不利于动漫产业的发展。但将对动漫的侵权行为完全用著作权法加以评价,并不周严,如网络推送上的图文宣传就难以完全用著作权评价。综观国外对卡通动漫形象的保护方式,可以看出其共同的特征是运用多元保护。 动漫形象已经不仅仅局限于是抽象概念或是主观思想的表述,它们本身就体现了独特的表达方式。动漫形象之所以具有公众影响力和信誉,并不只是因为其在外貌上被创作者描绘成了公众所喜爱的模样,更为深层次的原因是动漫形象自身表现出来的性格特征吸引了大众。通过情节的发展,被广泛认知后,动漫形象在大众的观念中便成为一个特定的存在,即使不依附于动漫作品单独出现在视野中,公众也自然而然地联想到作品或是某些情节,喜爱之情油然而生,这就是动漫形象可被视为一种表达的原因。然而也并非所有既存的动漫形象都可以成为客体,只有满足了前文所述条件的动漫形象才可以称之为作品,成为著作权的客体。若是动漫形象单独成为客体,那么它的名称、声音、标志性的道具也会自然地跟随其一同受到保护。动漫形象及其元素成为了客体,也就明确了权利的保护范畴,权利人也就可以更好地行使权利,维护利益。

以上内容由韩春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韩春明律师咨询。
韩春明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498好评数70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1号金泰大厦19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韩春明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4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1号金泰大厦19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