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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公司与软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商标侵权构成要件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09
浏览量:297
基本案情
科技公司持有涉证注册商标专有权,均在有效期内,各该商标标识均为“某汉字”,核定使用商品分别包含第35类计算机软件等。科技公司许可他方在计算机软件上使用“汉字”商标。
软件公司在享有“某汉字+拼音”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35类计算机软件等。软件公司授权硬件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域范围内在计算机软件上使用“某汉字+拼音”商标,并负责“某汉字+拼音”品牌的市场宣传及售后等工作。

硬件公司编写了计算机软件并向电子平台公司供货,电子平台公司自营销售。在官网上网页中,销售被控侵权计算机软件的链接标题/商品名称中使用有某汉字+拼音”字样,在商品详情页面中使用了“品牌:软件品牌某汉字+拼音”字样。页面中同时还展示了软件出具给硬件公司的授权书。科技公司公证购买了一台被控侵权计算机软件。该计算机软件上有一张圆形标签,产品包装箱上还以商标授权方和被授权方的身份标注了软件公司和硬件公司的企业名称。


原告科技公司诉称

电子平台公司、硬件公司公司侵害其商标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100万元。


被告软件公司辩称

1.科技公司恶意囤积商标,滥用商标权利。2.硬件公司获得饮水机上某汉字+拼音”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使用的“汉字”实质为对拼音“hanzi”,二者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属合理使用。电子平台公司认为其所计算机软件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软件公司举证证明量子公司在第6类、第17类、第32类、第35类等类别商品上注册有“汉字“HanZi“子”等多件商标。


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关于科技公司的商标侵权指控是否成立,应当从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出发进行判断。通常而言,商标侵权的成立需满足四个要件:其一,被控侵权者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使之发挥了商品来源识别作用;其二,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其三,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其四,被控侵权使用形态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因商标权保护的最基本、最核心目标便是防止市场混淆,这也是实现商标法立法目的的保证,故上述四项要件之中,第四项要件事实上居于统帅地位,是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核心所在,其他三项要件均服务于并影响到该要件的判断。若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即使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也不构成商标侵权。而混淆要件的判定则需要考虑各项因素,包括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各自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控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形态、所涉商品的价值大小及该领域一般消费者的识别力和注意程度等。
本案中,被告对某汉字+拼音”等标识的使用显然具有来源区分意义,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告的商品亦在科技公司“某汉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之列,与涉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计算机软件”构成类似商品;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中均包含”汉字,与涉案商标标识“子”仅在字体上略有差异和在首字上存在区别,应认定为构成近似。可见,在前述四要件中,前三要件均已符合,商标侵权指控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第四要件——混淆可能性的判定上。就该要件而言:首先,“汉字”字并非臆造,使用在诸如计算机软件的固有显著性有限。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科技公司的“ 某汉字”商标经过使用或宣传已经取得知名度,获得了更高显著性。因此消费者在看到“某汉字”商标时不易将之与量子公司联系起来,由此说明被告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不具有攀附墨子公司商标知名度的故意。
其次,被告并未单独使用“汉字”二字,而是将“子”与“hanZi”并列使用,同时标注了“软件”商标授权方墨子和质子公司名称。考虑到在案证据已证明“墨子”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事实,一般消费者会更多地依赖于“软件”字样所传递出的识别力,并由此联想到其所可以保证的商品质量。易言之,被告这种使用模式下,某汉字+拼音”二字所发挥的识别作用较低,一般消费者在看到被控侵权标识时,不易产生该标识使用主体与“子”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存在联系的认知。
最后,硬件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计算机软件产品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形成既定市场格局。一方面,科技公司许可他人编制的计算机产品单价在900—1000元之间;而质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单价多在2000元以上,双方价格差异较大,所针对的消费群体亦必然存在一定差异。另一方面,硬件公司接受委托生产销售的某汉字+拼音”计算机软件与科技公司授权第三方制造的“汉字”计算机软件已经共存多年,基于二者不同的市场定位,势必业已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格局,一般消费者已可将二者区分。
综上,法院认为各被告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并不容易导致消费者将由硬件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误认为系由科技公司提供,或认为与科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即不易导致混淆的发生,遂从第四要件上否定了科技公司的侵权指控,判决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商标侵权四要件中,混淆可能性是核心要件,其他三个要件(商标使用行为、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标的相同或近似)均服务于混淆要件的判定。在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前提下,即使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构成商标侵权。反向混淆的成立以商标权人存在可受保护的法益为前提,结合该法益的大小、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有无攫取行为、所致结果等因素进行判断。在侵权认定中,可以对商标权人获得商标的正当性和主观状态予以考量,利用司法的职能遏制商标的抢注与权利滥用。
商标侵权四要件的关系

有关商标侵权的四要件——商标性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标相同或近似、混淆可能性,相互之间其实并非完全独立、各自为阵的关系,而是一种核心突出、相互影响、有机统一的关系。

(1)混淆可能性是核心和终极要件。这是由商标法的基本立法目的——防止混淆所决定的。对于普通商标侵权行为而言,均需经过混淆要件的检视,但凡会造成混淆可能性的,一般均为商标法所禁止;对于不会产生混淆可能性的行为,因无碍于商标法立法目的的实现,自无规制必要。有关商标侵权判定的方法存在多样性,但细加检视,无一不是站在消费者的角度,模拟消费者消费时的场景,最终以是否会产生混淆为标准进行判断。

(2)前三个要件是混淆要件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一般而言,只有具备了前三个要件,即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相同或近似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才有可能产生混淆可能性。可以说,混淆要件一般以前三个要件为基础,依赖于前三个要件;但混淆要件又具有独立性,即使具备了前三个要件,并不必然会产生混淆可能性。在这个意义上,前三个要件可被界定为混淆要件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
(3)混淆要件又渗透到前三个要件之中,前三个要件的判定要结合混淆要件进行。在前三个要件中,除第一要件商标性使用是定性多于定量之外,其他二个要件都是定量多于定性。商品之间在多大程度上构成类似、商标之间在多大程度上构成近似,并不是非此即彼的是或非的问题,更多的是大或小的问题,其标准是弹性的,涉及度的把握。这种弹性在达到什么程度时可以被认定为符合侵权构成要件,需要结合混淆要件来把握:当商品的类似程度、商标的近似程度具备产生混淆可能的条件时,便符合了商标侵权的要件。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商标的近似乃是指混淆性近似;商标近似性的比对要坚持“隔离观察、综合判断”的规则;商品类似性的判定要结合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实际上均是结合对混淆可能性的影响进行判定。
因此, 混淆要件居于商标侵权判定的核心,当混淆要件缺乏时,自不宜认定为侵权,这是本案最终裁判结果的理论依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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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韩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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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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