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长伦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伤亡获得赔偿80万元
来源:袁长伦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08
浏览量:214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19)皖01XX民初11XXX号

原告:霍某某,男,1981年3月2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7月6日出生

以上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袁长伦,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5月3日13时22分左右,廖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合肥市四里河路某某酒店停车场内道路由东向西倒车后起步向前行驶转弯时,致皖A×××××号小型客车右前轮碰撞强压到由西向东步行的郝某某,并将其卷入车底,后廖某某倒车后又起步向前行驶,向右转弯时左后轮又碾压到地上的郝某某,造成其受伤,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廖某某驾驶车辆由投保人周锂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淮北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和财产,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廖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廖某某对霍某某、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驾驶的机动车保险人替代赔偿。郝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人保财险淮北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淮北公司辩称廖某某与霍某某、刘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霍某某、刘某某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不能重复主张。因霍某某、刘某某与廖某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廖某某承诺此起事件的商业保险金额全部归霍某某、刘某某,廖某某配合霍某某、刘某某进行商业理赔。除此之外,廖某某愿意另行支付霍某某、刘某某45万元补偿金……”,即该45万元补偿金与本案霍某某、刘某某主张的各项诉请并不存在重复赔偿事宜,故对于人保财险淮北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霍某某、刘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郝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霍某某、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郝某某在城镇已经居住生活满一年,霍某某、刘某某主张按照2018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87860元(34393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照2018年安徽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4378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7189元(74378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为7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霍某某、刘某某主张医疗费967.34元,但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797049元。其中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687049元(797049元-110000元),由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97049元;

三、驳回原告霍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38元,由原告霍某某、刘某某负担60元,被告廖某某负担18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以上内容由袁长伦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袁长伦律师咨询。
袁长伦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1927好评数75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安徽省合肥市北城世纪城祥徽苑1栋23层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袁长伦
  • 执业律所: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1*********92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安徽-合肥
  • 地  址:
    安徽省合肥市北城世纪城祥徽苑1栋23层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