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不服被告某人民政府于201X年X月X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于201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某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汪某和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被告某人民政府的副镇长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汪某和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X年X月X日,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将某区X镇X村X路X号院内原告购买的X座X门X号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确认被告某人民政府于二〇一X年X月X日强制拆除原告赵某购买的位于某区X镇X村X路X号X座X门X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某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