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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托管合同及合同解除协议效力的认定
来源:叶礼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03
浏览量:2014


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 叶礼辉

要旨

1、医院托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在医院托管合同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时,人民法院不宜轻易否定医院托管合同的法律效力;

2、当事人签订的医院托管合同解除协议虽基于之前签订的医院托管合同,但两份合同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律效力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容混淆,亦不能互相代替。

案情

重庆某医院系由三名自然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

2011年6月20日,王某与重庆某医院及该院三名投资人签订《医院托管合同》,约定重庆某医院将医院的经营管理权托管给王某,托管经营期限为七年;王某应每年向医院三名投资人支付托管费陆拾万元,并逐年递增;王某在托管期内享有对医院的经营管理权及收益权,并承担托管经营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王某在托管期内有权以重庆某医院的名义享有法定的优惠政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医院托管合同》签订后,王某接手重庆某医院,开始经营活动。

2016年2月2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重庆某医院及三名投资人签订《解除(终止)<医院托管合同>协议书》,约定提前解除《医院托管合同》,原告王某在托管期间对外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其自行享有、承担。

《解除(终止)<医院托管合同>协议书》签订后,社保部门将原告王某托管被告重庆某医院期间的医保报销款七十余万元支付给了重庆某医院,但该院及三名投资人未向原告王某返还。

因协商无果,原告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重庆某医院及该院三名投资人共同返还医保报销款七十余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争议焦点

1、《医院托管合同》的效力;

2、《解除(终止)<医院托管合同>协议书》的效力。

评析

一、《医院托管合同》的效力

1、司法判例关于《医院托管合同》效力的分歧

1)认定医院托管合同无效。典型的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222号盱眙某医院与陈某涛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中所持观点。该院认为,医院托管协议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应属无效,但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双方清算的效力。此外,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书也持同样观点。

2)认定医院托管合同有效。典型的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四川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德阳某医院、苏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案(〈2014〉川民提字第447号)。法院认为,四川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德阳某医院签署《托管合同》,由该医院将医院整体承包给无行医资质的某医管公司进行经营,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该整体承包经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而有效。该院对此予以赞同。此外,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东莞市某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某医院、广州某医院有限公司、樊某、潘某合同纠纷案(〈2014〉粤01民终961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亦持相同观点。

稍有不同的是,(2014)川民提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德阳某医院将医院整体承包给某医管公司,由该医管公司在德阳某医院内自主经营,并非系德阳某医院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转借给某医管公司,并非《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所禁止的出卖、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非医疗机构承包经营行为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故医院托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2014)粤01民终9616号则认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出卖、转让、出借等情形,应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因此,前述规定属管理性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尽管《广州丰某医院托管合同书》有违《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但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指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托管合同应认定有效。

2、对《医疗机构管理》第二十三条的解读

《医疗机构管理》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前述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关于管理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的区分标准,王利明教授认为,判断是否属于效力性规范的方法除了规范明确指明、立法目的解释以外,还有公共利益标准。

由于医疗事业直接关涉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故我国相关部门对医疗机构管理管理一直都很严格。此种严格,首先体现在严苛的行业准入制度。只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主体才能取得执业许可,从事医疗事业。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对国家对医疗行业管控制度的公然违反,对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构成巨大隐患,显然属于违法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

《医疗机构管理》第二十三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禁止不具备从事医疗事业最低资格要求的市场主体进入医疗行业,消除潜在的医疗危险因素,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医疗事业健康发展,具有明显的维护公共利益的色彩。将该规定定性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给与彻底的否定性法律评价,更能实现立法目的、体现国家意志。这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对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为的严厉处罚规定可见一斑。

3、本案中,《医院托管合同》应属于有效合同

1)《医院托管合同》的性质

原告王某与被告重庆某医院及该院三名投资人签订的《医院托管合同》约定由原告王某对被告重庆某医院进行整体托管,负责医院全面医疗业务及经营,全面负责资金投入、人员、管理、仪器、药品、医疗、经营等所有工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探究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相关内容,该《医院托管合同》实质为医院承包经营合同。

2)《医院托管合同》并非属于当事人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转让、出借给他人行为

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医院并不具有自然人的生理功能和行为能力。为实现一定的社会管控目的,法律赋予由人、财、物有机组合的团体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赋予其与自然人同样的法律地位,以完成单个自然人难以独立完成的行为。

医院是自然人为实现经营目的而设立的民事主体,其有自身的责任财产,有其形成集体意志的权力机构,有贯彻集体意志的管理机构。医院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出现分离既是可能的,又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现象。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医院托管合同》核心内容是原告王某以向被告重庆某医院缴纳托管费为代价,取得医院管理权;原告王某通过管理、经营医院而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回报。合同并未改变《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主体,也并未约定王某可以违法违规经营,可以随意将医院的软硬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标准降低到法律规定之下;相反,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王某应守法经营,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医院托管合同》并非是重庆某医院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出借、转让给不具有执业许可资格的个人从事医疗活动而达成的共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3)我国政策并不反对医院托管行为

2010年2月11日,卫生部、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之三《试点的主要内容》明确:“……(六)完善公立医院服务体系。

……有条件的地区,医院可以通过合作、托管、重组等方式,促进医疗资源合理配置。发展老年护理、康复等延续服务,逐步实现急、慢性病分治。”

可见,托管医院并未被国家相关部门禁止,反而是被作为促进医疗资源合理配置的一种有效方式被提倡。

4)《医院托管合同》不具有无效的法定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是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前已述及,《医院托管合同》实质为企业承包合同,并非是被告重庆某医院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法出借、转让给原告王某。合同内容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

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医院托管行为,按照“法无禁止即许可”之民法基本原则,医院托管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医院托管合同》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无效情形,属于有效合同。

二、《解除(终止)<医院托管合同>协议书》的效力

1、《医院托管合同》与《解除(终止)<医院托管合同>协议书》属于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

合同,也叫契约,是平等民事主体经协商后就相关权利义务达成的共识。

本案中,《医院托管合同》与《解除(终止)<医院托管合同>协议书》尽管签约主体相同,合同内容相关,但二者依然属于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前者是当事人就王某托管医院所涉事宜的约定;后者是合同当事人就解除《医院托管合同》,以及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两份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并由此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迥异,不容混淆。

2、《解除(终止)<医院托管合同>协议书》对《医院托管合同》的影响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王某与被告重庆某医院及三名投资人签订《解除(终止)<医院托管合同>协议书》后,《医院托管合同》即终止履行,该合同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应予以终止。无论是关于托管费的条款,还是违约责任的条款统统不再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基于签订、履行《医院托管合同》而向对方主张权利。

《解除(终止)<医院托管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医院托管合同》得以解除,该合同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被《解除(终止)<医院托管合同>协议书》相关内容所取代。凡是解除协议未约定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对方主张权利。

3、《解除(终止)<医院托管合同>协议书》为有效合同

1)《医院托管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当事人有权协商解除

前已述及,在国家并未将医院托管行为定性为违法行为,并未明文规定对医院托管行为进行严厉处罚的情况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重庆某医院及三名投资人签订的《医院托管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医院托管合同》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无效情形,属于有效合同。

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医院托管合同》,并在此基础上签订《解除(终止)<医院托管合同>协议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终止)<医院托管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后对《医院托管合同》予以解除,并对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进行的新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合同。

(2)《医院托管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解除(终止)<医院

托管合同>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重庆某医院及三名投资人签订的《医院托管合同》无效,但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医院托管合同》有无效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终止)<医院托管合同>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解除(终止)<医院托管合同>协议书》实际上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清算,是对原《医院托管合同>》终止履行后对后续相关事宜处理的约定,是对原《医院托管合同>》的清理,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此观点已得到权威司法判例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的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5743号)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而无效,但《合同解除协议书》并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二者虽有关联,但仍为两份独立的合同。原审认定《合同解除协议书》虽名为解除协议,但实质为结算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解除协议书》有效,该认定正确。

3)《解除(终止)<医院托管合同>协议书》已经成立并生效

对《解除(终止)<医院托管合同>协议书》的效力评判,依然应

该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作为标准。

原告王某与被告重庆某医院及三名投资者签订的《解除(终止)<医院托管合同>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明的无效情形。该解除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当事人姓名、名称,时间等均作了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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