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被告某1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被告某2保险有限公司(某2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刘某、被告某1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某2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杨某医疗费34463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营养费14000元、护理费54292元、误工费22200元、残疾赔偿金18721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498.7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405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6081元,上述费用共计1316127.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适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杨某相撞,造成杨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颅骨骨折、脑损伤致神经障碍等。为治疗其所受伤害,原告在医院住院40天;在康复医院住院48天;在某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天;在某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共计125天,后期门诊定期复查。经查,车牌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系被告某2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系被告某1保险公司。另,经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六级、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某2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但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一份答辩状称,被告刘某车辆(车牌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至医院,交强险已无限额,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器具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赔偿。3.对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其未提交资料佐证,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住宿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该起事故非因我司原因引起,我司系因法院追加而参加诉讼,故不应承担诉讼费或案件受理费。
被告某2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处投有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认可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造成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刘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由我驾车。车辆登记在我名下,对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给原告杨某垫付住院押金7万元,急救费148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一、除已支付给原告杨某的10000元医疗费外,被告某2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11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某2保险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宿费、复印费共计79515.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3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67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负担7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