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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房兆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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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1与被告庞2、庞3、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同年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庞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潘某、庞2、庞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借款人庞4同系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村村民,庞4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1分。2016年6月7日庞4突发疾病死亡,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潘某作为庞4的配偶具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外两被告庞2、庞3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2、庞3、潘某辩称: 1、潘某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也未使用该笔借款,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2、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不清楚;3、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 4、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被告庞2、庞3不是适格被告,若庞2、庞3需要承担债务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5、三被告并未继承任何财产,不应承担该笔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原告和借款人庞4系庄邻,被告潘某系借款人庞4配偶,被告庞2、庞3系借款人庞4于女。2014年3月4日借款人庞4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庞4于2014年3月4日借本村庞1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使用一年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借款人庞4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确认。见证人庞5、段某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 2016年6月7日借款人庞4突发疾病死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查证,能够认定借款人庞4向原告庞1借款3万元的事实,借款人庞4负有及时偿还债务的义务。借款人庞1已死亡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潘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庞2、庞3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继承遗产的范围,

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证人段某证(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一直向借款人庞4及被告潘某催要借款,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关于利息,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周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1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国原告庞1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xxxx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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