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流律师亲办案例
买受多年的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款归谁?
来源:王一流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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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原告:熊XX,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黄XX,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喻XX,住南京市浦口区。

第三人:穆XX,住南京市白下区。

原告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浦口区江浦街道某某*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713047元)归原告所有;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浦口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穆XX、宫伟等人与黄XX之间的经济纠纷执行案件中,错误地冻结了原告所有的浦口区江浦街道某某*号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作为案外人曾提出过执行异议,浦口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并以暂不能确认拆迁款的归属为由裁定中止了对该拆迁款的执行。上述被拆迁的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被告黄XX,但黄XX及其妻子已经于2004年2月7日将该房屋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该买卖行为已经经过了当时的浦口区江浦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买卖交易完成后,原告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2016年,政府部门决定征收该房屋,故原告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协议。但原告领取拆迁款时,却被告知该款已经被冻结。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拆迁款归原告所有。

二、法院裁判:

南京浦口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熊XX作为涉及黄XX的执行案件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熊XX仍然不服的,既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也可以单独提起确认之诉。本案中,原浦口区江浦街道某某*号房屋属于两被告所有,两被告于2004年2月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从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及申请等证据来看,其上加盖了浦口区江浦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可见当时村民委员会对该买卖行为知晓且同意,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真实存在的,可以排除原、被告串通损害被告的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存在。

关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效力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两被告已经向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交了书面的申请,该村民委员会在考虑到两被告的实际情况之后,也书面同意两被告出售案涉房屋。此外,该村民委员会还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加盖印章,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进行了监督和见证。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房屋被征收拆迁获得的补偿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享有。至于第三人认为案涉房屋产权证明记载的权利人为两被告,故拆迁利益应当属于被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并非案涉房屋产权证明记载的权利人,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本应遵循公平、诚信原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在2004年即订立,原告也早已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将购房款交付了被告,且从原告提交的水、电费票据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2005年前后就已经实际占有、入住案涉房屋,现案涉房屋被征收拆迁,所获得的相关补偿也理应由原告享有。因此,第三人的上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坐落于浦口区江浦街道某某*号的房屋被征收拆迁所获得的补偿款,应当属于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某某*号房屋(地号a1901115)被征收拆迁所得补偿款归原告熊XX所有。

案件受理费20217元,由被告黄XX、俞存凤共同负担。

三、办案体会:

本案是本律师代理的一起典型的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的案件。长期以来,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一直备受争议。但从近年南京地区的判例来看,整体上是趋向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认房屋买卖行为的合法性的。即使在某些案件中判定合同无效,但对于无效的后果往往还是参照有效合同来处理的。毕竟公平和诚信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两大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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