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英明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未签劳动二倍工资、年假、保险及经济补偿的主张
来源:崔英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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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丁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崔英明,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谢宏、王耀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xx起诉称:xx2007年9月16日进入xxx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任电工一职至今。自入职以来xxx制造有限公司从未与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安排xx休年假,2014年9月,xxx制造有限公司无故开除xxxx要求xxx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包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在内的各项合理费用,但遭到xxx制造有限公司拒绝。xxx制造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xx的合法权益,故x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xxx制造有限公司xx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400元;2、xxx制造有限公司xx支付未休年假工资7700元;3、xxx制造有限公司xx支付加班工资60,500元;4、xxx制造有限公司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40元;5、xxx制造有限公司xx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6、诉讼费由xxx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答辩称:xxxxx制造有限公司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在仲裁的时候xx主张该合同不是其签字,xxxxx制造有限公司来的时候合同是其他人给代签的,现在xx否认合同,所以要求给二倍工资,虽然xx不承认有合同,但事实是存在的,xx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仍然在xxx制造有限公司工作,xx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xxx制造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xx主张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过了仲裁时效。xx2014年的年假已经休完了,不同意支付。xx的加班费已经支付了,xxx制造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xxx制造有限公司认为xxxxx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10月15日至生效之日的工资也不同意支付,因为xx擅自旷工,故不应支付其劳动报酬。综上,请求法院驳回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2007年9月入职xxx制造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xx未再到xxx制造有限公司工作。xx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2400元,xx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24.41元。

庭审中,xxx制造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由他人代签劳动合同一份,xxx制造有限公司持此劳动合同为xx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

xxx制造有限公司同时向法庭提供了xx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有xx的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并有xx的本人签字,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xx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共计休息日加班31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52小时,xxx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xx加班费3161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xx就本案诉讼请求事项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2月10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14)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xx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于2014年12月19日送达xx2014年12月31日,xx不服该仲裁裁决来院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xx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参保人员缴费明细、xxx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经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xx2007年9月16日入职,xxx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xx签订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年,因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故xxx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xx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400元(2400元/月×11个月)。

关于xxx制造有限公司提出xxxxx制造有限公司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虽非xx本人签字,但xxx制造有限公司持该合同为xx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应免除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反驳意见。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作为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这是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也是其合法性的重要表现。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是双方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过程,即使用人单位用代签的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也不能推定劳动者已同意他人代签劳动合同,亦不能证明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内容协商一致,所签劳动合同只能认定为用人单位的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xxx制造有限公司虽持该代签劳动合同为xx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其未能证明该代签劳动合同已经xx授权,故不能免除其未与劳动者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责任。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xx2007年到xxx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鉴于xx已在仲裁中自认2014年年假已休,故对其要求2014年年假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xxx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xx未休2008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6620元(2400元÷21.75天×5天×200%×6年)。

关于xxx制造有限公司主张2014年以前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反驳意见。该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xx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应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故xx的申请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xxx制造有限公司的该项反驳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xx主张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xx在岗期间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共计休息日加班31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52小时,xxx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xx休息日加班费6841.37元(2400元÷21.75天×31天×200%),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075.86元(2400元÷21.75天÷8小时×52小时×150%)。现xxx制造有限公司虽已支付xx加班费3161元,但未按法律规定足额予以支付,故xxx制造有限公司应再支付xx加班费4756.23元(6841.37元+1075.86元-3161元)。关于xx主张2012年10月之前的加班费,因xx未能就加班事实的存在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xx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本案中,xxx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未与xx解除劳动合同,要求xx继续到xxx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庭审中,xx虽向法庭提供了其与xxx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振义的录音资料一份,但该证据无其他辅助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xxx制造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且本案中,xxx制造有限公司未向xx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持续为xx缴纳保险至2015年2月,故该院认定xxx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xxx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起停发xx工资,之后xx也客观上不在xxx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可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起实际解除。xxx制造有限公司虽可不向xx支付赔偿金,但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存在,故xxx制造有限公司仍具有向xx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xxxxx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故xxx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xx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4,433.12元(1924.41元×7.5个月)。

关于xx主张2014年10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工资,因xxxxx制造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起已实际解除,故xxx制造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给付xx工资的义务,对于xx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二、被告xxx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元;三、被告xxx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加班费4756.23元;四、被告xxx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433.12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x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xxx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原是河北秦皇岛市昌黎县蒲河村农民,于2007年9月21日来到上诉人单位工作,当时有书面劳动合同,否则无法给被上诉人缴纳各种保险,虽然上诉人否认签字这一事实,但是被上诉人是明知的,故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关于加班工资问题。被上诉人从事电工工作,工作性质决定并不是每天八小时工作,故不存在加班工资问题;3、关于未休年休假问题,被上诉人是农民,每年春季播种,收季收割时或外出安装设备时上诉人都会休假回家,上诉人从未扣其工资,从上诉人提交的车票及假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远远超过应休的年假,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有误;4、被上诉人不服从工作安排,与领导发生争执,然后就不上班,但上诉人并未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其解除合同的补偿金。

被上诉人xx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但被上诉人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生效。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确存在加班事实,上诉人已支付加班费3161元,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本案经查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农民,每年春季播种,收季收割时或外出安装设备时上诉人都会休假回家,上诉人从未扣其工资,从上诉人提交的车票及假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远远超过应休的年假。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考勤卡及工资发放明细表,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确存在外出工作的情况,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请事假超过20天,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10月起停发被上诉人工资,之后被上诉人客观上也不在上诉人处工作,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起实际解除。由于上诉人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x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智

审判员 谢 宏

审判员 王耀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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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崔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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