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辽01行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房产局
委托代理人:崔英明,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中桥(系赵xxx父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辽宁xx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市房产局因被上诉人赵xxx履行调查确认职责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沈阳市于洪区法院委托辽宁中天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沈阳市军威高级服装厂的房产进行拍卖,买受人赵xxx以最高价440万竞得房产。该院作出裁定,裁定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X街X号总建筑面积1332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原告认为其竞得的房产中,原卷号568-11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其所对应的房屋,原卷号568-6号房屋和568-7号房屋之间有一段系违建房屋,一个叫王洪生的人占有使用该房屋。因此,原告于2016年1月9日向被告邮寄了《调查确认申请书》,要求调查确认:一、原登记卷号568-1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对应的105平方米标的房屋及四至,二、原卷号568-6号房屋和568-7号标的房屋四至及建筑面积。被告工作人员收到该申请后未予回复,故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根据上述条款,被告有对房产登记进行调查的职责。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房产的权利人,原告认为其取得房产的实际情况与房产的登记不一致,可以向被告提出调查申请。被告作为房产登记管理机构,应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处理。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的《调查确认申请书》进行调查处理。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xx市房产局上诉称,一审法院所引用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判定上诉人履行责任,是片面理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10月12日,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文件(沈编办发[2016]56号)对沈阳市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职责和机构设置进行调整,将房屋登记业务调整至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该单位为沈阳市规划国土局所属,故被上诉人不再具有房屋产权登记的职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辽0192行初14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xxx答辩称,上诉人作为房屋登记管理机构具有房屋权属确认职能,一审法院作出其履行调查确认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对应的具体房屋裁判,符合法律赋予上诉人的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印发的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市编委关于调整市不动产登记相关职责和机构设置的通知》(沈编办发[2016]56号)载明“一、将市、区房产主管部门的房屋交易、测绘和档案管理职责划给市规划国土局。二、将沈阳市房屋交易中心并入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再保留沈阳市房屋交易中心。调整后,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市规划国土局所属事业单位……。其业务范围是:……;承担市、区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承担市、区房屋交易工作。……三、将沈阳市房产测绘中心和沈阳市房产档案馆由市房产局管理调整为市规划国土局管理,其他不变。……”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xx市房产局是沈阳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故其作为原审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但2016年10月12日,因沈阳市房产主管部门职能调整,上诉人xx市房产局不再具有房屋登记、测绘等法定职权,故其作为被告已不适格,赵xxx坚持本案诉讼,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14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告赵xxx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50元,退回赵xxx;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xx市房产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楠
审判员 曲世萍
审判员 吴 锡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