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辽01行初24号
原告:xxx,男,汉族,1950年11月28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xxx人民政府,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
委托代理人:崔英明,男,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xxx人民政府确认土地停耕决定违法并赔偿一案,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为了达到卖地的目的,把我村102国道道北、京沈铁路以南的2800亩耕地,在没有出让、没有转让、没有出租、没有出卖、没有省市人民政府和省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情况下,把种植40多年水稻的耕地停耕了(撂荒),剥夺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已经构成了违法。2008年-2013年一亩地也没有卖出,村民收到xx区政府给的每亩每年900元的停耕费,2800亩土地按照每亩900元计算,一年是250万元,5年是1260万元,虽然没有装进自己腰包,但给国家和集体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为了不让耕地闲置荒芜,原告在自己经营的2亩6分耕地上,用钢骨架扣了农用大棚,栽种400颗三年生的苹果树苗,让被告给拔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沙岭街道沙岭村的停耕决定违法,并赔偿原告树苗被拔、农用大棚被损坏的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停耕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案涉停耕土地因镉污染而停耕,是经沈阳市环境检测中心站作出技术评估报告,经沈阳市环境保护局、沈阳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审查通过,经被告作出决定并制定了停耕补偿的标准,符合法律程序及法律规定,且相关补偿已经到位。同时,原告在2008年就已经知道停耕决定并也领取补偿,至今才提起诉讼,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系沈阳市xxxx村村民。2008年3月,被告xxx人民政府印发沈于政发〔2008〕8号《关于对xxxxx村部分重金属污染土地停耕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8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停耕决定违法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08年3月作出被诉停耕决定,原告自述该决定发布当时即知晓并已开始领取相关补偿,其于2018年1月提起本诉,明显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起诉。
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宇声
审 判 员 杨晓鹏
人民陪审员 杨 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丛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