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玉亮律师亲办案例
华*顿有限公司与泰*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来源:皮玉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20
浏览量:209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鄂96民初246号

原告:华*顿现代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游*明,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玉亮,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泰*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江*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华*顿现代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顿公司)与被告青岛泰*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

原告华*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泰*公司赔偿华*顿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经济损失60万元;3.判令泰*公司赔偿华*顿公司合理维权费用2119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4.判令泰*公司在市级报刊及泰*公司网站上作出更正说明以消除影响;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顿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是由湖北现代城建投资集团与美国华*顿工业公司联合成立的中美合资公司,致力于轻钢结构建筑的研发、生产、销售及安装。近年来,华*顿公司发现泰*公司将华*顿公司及华*顿公司股东美国华*顿工业公司项目介绍及华*顿公司拥有著作权的项目照片、设计图纸发布于泰*公司网站上,作为泰*公司的业绩进行虚假宣传,并抄袭华*顿公司网站,误导客户,获得不正当竞争利益。泰*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同业经营者华*顿公司造成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泰*公司住所地在青岛市,因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华*顿公司主张泰*公司将华*顿公司及华*顿公司股东美国华*顿工业公司项目介绍及华*顿公司拥有著作权的项目照片、设计图纸发布于泰*公司网站上,作为泰*公司的业绩进行虚假宣传,并抄袭华*顿公司网站,构成不正当竞争。华*顿公司所主张的泰*公司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住所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于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享有管辖权。华*顿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仙桃市沙办致富路湖北汽车电器厂仙桃分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青岛泰*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盼

审 判 员  刘汝梁

人民陪审员  顾冬菊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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