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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条款有效,一方不履行可起诉。

作者:马冲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12-19 14:42 浏览量:2140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某

李某系徐某与李某某的婚生子。2004315日,徐某与李某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双方签订有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儿子李某归男方抚养,地皮一处归儿子所有,家电、家具归男方所有,未尽事宜,由男女双方协商解决。”同年1129日,徐珍与李某某在调解人调解下,签汀“关于李某某、徐某婚后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有“一、接照离婚协议条款,二人离婚前的共有财产归孩子李某所有,主要包括一处地皮、五万元存款。二、1.现有农行家属院住房,所有权归农行,使用权属农行分配给李某某使用,但婚后徐某可陪孩子暂时居住,其居住期间,修缮及水电等辅助费用由徐某自己负责承担。2.徐某再婚后,徐某及其家人,必须从该房搬出,并由调解人负责监督执行。3.李某某、徐某双方如再婚后均不得在该房居住,但为抚养、照顾李某生活,可由李某决定合适人选居住。4.如房改物价合适则徐某协商后买下,房屋产权归李某所有,任何人不得占用变卖由李某决定处理。”200498日,李某某与尹某登记结婚,于同年1223日离婚,又于200571日登记结婚。2007117日,李某某和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签订了“房地产处置协议”,李某某将农行家属院的住房以8160元价格购买。购房款共11160元,缴款凭证上的户名为李某某。20111021日,某县房地产管理所向李某某颁发了某县房权证北大街字第0175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显示房屋所有人为李某某,共同共有人为尹某。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地皮一处”即是地号为(77)-219、面积为235.6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姚某的宅基地一处本案在二审期间,李某以对某县人民政府、某县房地产管理所及李某某、第三人尹某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提起行政诉讼为由申请中止审理。20141120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了某县人民政府于20111021日为李某某烦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李某以该判决证明姚眀清违法办证,该房屋应归李某所有。

案件焦点

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

某市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应受合同的约東,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東力。”徐某与李某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二人离婚前的财产地皮一处及5000元存款归李某所有。李某某辦称地皮系其哥哥的儿子姚某所有,其无权处分了该地皮,赠与行为无效,但其他人未向法院主张权利,李某某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李某某还称50000元存款归李某系其赠与行为,50000元中应有属于自己的25000元存款,其有权撤销赠与。法院认为,50000元存款归李某所有并非李某某的赠与,而是李某某与徐某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李某某与徐某已经离婚,李某某应履行该约定义务,对其称,法院不予采信。李某某与徐某离婚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农行家属院住房”20111021日,某县房地产管理所向李某某颁发了某县房权证北大街字第0175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重审时,李某某及尹某向法院出示了该证书,证书显示房屋所有人为李某某,共同共有人为尹某。李某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所有权确认,但该农行家属院住房的所有权已由某县房地产管理所确认,法院不再予以确认。李某若有异议,可向行政机关主张。某市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地号为(77)-219地皮一处、50000元存款及利息的财产所有权归李某所有;

ニ、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家属院住房的所有权已由某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了某县房权证北大街字第0175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进行了确认,法院不再予以确认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決,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与李某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徐某是两个协议的签订人,其起诉要求协议的相对人按协议约定将诉争房屋确权归李某所有,是合格的原告,原审判决中未将其列为原告不当,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但原审的该错误未影响李某的实体权利。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地皮一处、5000元存款、农行家属院住房”的约定,是夫妻将共有财产共同赠与给双方的婚生子李某,属夫妻离婚时对家庭财产或财产权利的处分。补充协议中关于“农行家属院住房”条款是附条件条款,当时双方对住房仅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协议对所有权问题进行了附条件约定,该条件即是如房改房价格合适,和徐某协商后买下,房屋产权归李某所有。任何人不得占用变卖,由李某决定处理”。某县农行进行房改时,李某某于2007117日将其“农行家属院住房”买下,协议中关于“农行家属院住房”条款中所附条件即成就。李某某应按协议的约定将“农行家属院住房”所有权交归李某所有。原审因李某某办理了产权证而未支持李某的诉请,现法院行政诉讼终审判決已撤销了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对李某的诉请应予支持。李某某、尹某在二审时提交的补充协议与李某、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经法庭核对无误的证据相比有增加的内容,其在一审中未提交该证据进行抗辩,因此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法院不予认定。李某某、尹某辩称,签订补充协议时,受到徐某的胁迫,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签订协议时当事人受到胁迫,是协议可撤销的条件,而不是当事人申请协议无效的条件。从李某某与徐某签订补充协议到所附条件成就时间来看,时间较长,且所附条件成就与否在李某某完全掌控下,李某某从签订协议时起超过一年未申请撤销该补充协议,已丧失撤销权。且李某某、尹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实李某某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受到了胁迫及徐某有违约行为。因此,李某某、尹某以补充协议是受胁迫所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应当无效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农行家属院住房是徐某与李某某存在夫妻关系时有居住权的房屋,双方在离婚时对其作出了附条件处分,李某某、尹某关于农行家属院住房是尹某与李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李某某无权处分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李某某、尹某将产权证号为某县房权证北大街字第017567号房屋赠与给儿子姚凯元的行为,因某县房权证北大街字第017567号被撤销而成为无权赠与。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某县人民法院第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李某某、徐某签订的《关于李某某、徐某离婚后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有效,协议约定的农行家属院住房归李某所有。

律师后语

本案中,当事人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且部分协议已经履行,对于房屋的附条件的赠与,因签订协议时当事人双方只有房屋的使用权并无所有权,双方约定该房屋的使用权归其婚生子李某享有、特该房屋取得所有权时,该房屋所有权归李某所有。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订立该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追等情形。因此应当认定,李某某、徐某筮订的《关于李某某、徐某离婚后有关间题的补充协议》有效,协议约定的农行家属院住房归李某所有。该类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对其进行法律分析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1、离婚协议中达成的赠与条款是否可以撒销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物权法》第九条第一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约定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作出处理。但是赠与条件成就时房屋的物权未发生变动效力,房屋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并未变更到李某名下。赠与财产的物权权利未转移,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的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烟、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虽涉及房产分割,但这是双方协议离婚所附的一个条件,是离婚协议的一种延续,是属于身份关系的协议,所以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撤销赠与的条款,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共同房产全部或部分赠与孩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于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而且,夫妻将共有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它表面上体现了赠与的“无偿”特性,实际上往往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等紧密相连。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2.赠与关系是否成立

,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末办理过户手续的,但赠与人根据赠与合同已经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中,徐某和李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李某对房屋有使用权,待房屋取得所有权后,所有权亦归李某。实质上,李某某与徐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将其共有的现只有使用权的房屋赠与给其婚生子李某,并约定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时亦归李某所有。离婚后,李某一直与徐某居住、生活在该受赠房屋内,直行使着该房屋的使用权,可以认为赠与物已交付。离婚协议的内容已经部分履行。对于房屋的所有权是附条件的赠与条款,在条件成就时即李某某与徐某取得该赠与房屋的所有权时,该房屋的所有权即归李某,赠与条款成立。但是李某某再婚之后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赠与条款成就时其并未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而是将该房屋登记在李某某与尹某的名下。继而又将该房屋赠与给姚凯元(李某某与尹某的婚生子),并办理公证。在李某提起的确权之诉中,李某某又主张其订立离婚协议时是受胁迫,离婚协议应该无效。但是在离婚协议签订的一年内,李某某与徐某均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且经审理查明签订离婚协议时不存在李某某主张的欺诈与胁迫行为。因此,李某某主张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无效的答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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