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肖肖律师亲办案例
借款合同
来源:杨肖肖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8
浏览量:241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肖肖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女,汉族。

被告:陕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

法定代表人:甄某某,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甄某某、陕西毛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某某、陕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甄某某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立下书面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月息为2%,即3000元。

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并承诺如有违约陕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被告甄某某是陕西毛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陕西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于当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分8次提取现金共计162595.38元,将其中15万元足额交付给被告甄某某。

但此后被告甄某某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甄某某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陕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共计210000元(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5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陕西毛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甄某某、陕西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收到了一份邮寄的材料,材料上有甄某某的签名及陕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主要内容为已收到了蔡某某起诉甄某某一案的材料,由于人在外地,无法出庭应诉。

并表示由于经营困难,暂时无力还款,正在积极想办法筹措资金,绝不是有钱不还,并表示尊重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甄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蔡惠侠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即支付利息3000元。

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如有违约陕西管理公司负连带责任,立据为证,借款人:2014-12-25”。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表示,2014年12月25日被告甄某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名。

2016年6月3日,被告甄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并将借条中“蔡惠侠”更改为“蔡某某”,同时注明2016年6月3日重签。

庭审中,原告表示二被告从出借款项后并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

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信息显示,被告甄某某为被告陕西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被告陕西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将150000元出借给被告甄某某,被告当时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其后于2016年6月3日补签了借条,应当视为是对借条内容的确认。

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甄某某并未还本付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陕西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被告甄某某作为被告陕西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明愿意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陕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毛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莎

人民陪审员王林林

人民陪审员王建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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