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肖肖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争议
来源:杨肖肖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8
浏览量:334

原告李某,男,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肖肖,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生汉族,居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新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肖肖,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夏天在网上相识,双方于2012年5月2日在山西省垣曲县新城镇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3月12日生育女儿李欣怡。

由于两人性格、行为方式等不和,双方矛盾不断,经常吵架,被告经常不归家。

2015年5月开始,原、被告基本无沟通,被告没有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顾,孩子的生活起居、上学均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

特别是2017年12月孩子牙齿、脸做手术被告也从未过问。

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继续共同生活已没有意义。

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欣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

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

2014年,由于被告父亲生病,为了照顾父亲和家庭我陪伴时间较多,后父亲去世,我母亲又出车祸,我在麟游照顾母亲,但我经常周末回家,夫妻生活正常,不是原告所述我们两人没有感情。

我不同意离婚。

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及孩子的户口本。

拟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2日生育女儿李欣怡的事实。

2、长安区法院谈话笔录。

拟证实原、被告至今已经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已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被告长期在宝鸡居住,而孩子长期在西安居住生活,与原告及其父母关系更为密切,西安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改变孩子原有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的事实。

3、李某华夏银行工资流水及学历证。

拟证实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月工资8000元左右,能够负担孩子的生活教育等支出,毕业于吉首大学,本科毕业能够更好的教育孩子的事实。

4、垣曲爱心幼儿园证明。

拟证实原、被告女儿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在其幼儿园就读,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的事实。

5、孩子日常支出费用票据(2015年3月至2018年)。

拟证实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孩子支出大量费用,且孩子现在西安幼儿园就读的事实。

6、订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

拟证实原告以自己名义于2013年10月4日在西安购买房屋一套,2016年6月29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孩子以后的居住有保障的事实。

7、赠与协议、房款流水(李晓民及李某流水)。

拟证实2013年9月25日,在原告购买房屋之前,原告父母就给原告单方赠与房屋首付款签订协议。

原告购房首付款的来源是其父母赠与,根据法律规定,首付款部分应属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无稳定工作,原告经常给被告转钱生活,被告的经济状况不利于孩子成长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属实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中所述我在麟游住两年以上不是事实。

我与原告2017年后半年,我母亲出事我才在麟游居住,感情一直很好。

第三组证据属实。

第四组证据孩子10个月以前都是我在照顾,后因工作才由原告父母照顾。

第五组证据养育孩子不至于这些费用,我给孩子买奶粉、生活费不可能开具收据。

第六、七组证据2013年买房时我们没有钱,向原告父母借首付,后我们打月供,当时我在麟游干工程,没时间回去,原告单方签订合同,不是原告父母赠与原告单方,只是我们借父母的。

原告所述我经济状况差,经常给我生活费这与事实不符,原告之前经济状况不好,是我在照顾他,而不是他照顾我。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具体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结婚证和孩子的户口本,华夏银行流水及学历证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

证实双方登记结婚时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和原告学历及收入事实。

2、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被告虽对其在麟游居住两年以上有异议,但来源合法,应予认定。

证实被告因母亲车祸照顾未与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

3、对原告提供垣曲爱心幼儿园证明、孩子日常支出费用票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

证实孩子就读幼儿园和日常支出费用的事实。

4、对原告提供订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赠与协议及房款流水,订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虽被告对赠与协议有异议,但经法庭调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系赠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

证实婚后原告购买商品房一套,首付及每月按揭交款和赠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

原、被告于2011年夏天网上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12年5月2日在山西省垣曲县新城镇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12日生育女儿李欣怡。

婚后夫妻感情尚好。

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等原因,双方常发生矛盾、争吵。

2015年6月,被告因娘家父亲生病和母亲车祸需人伺候和照顾。

原、被告沟通较少,被告对原告和孩子关心不够,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起诉离婚。

夫妻共同财产有西安市雁塔区西三环和科技路十字商品房一套(所有权未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

近几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因娘家父亲生病和母亲车祸需人伺候及照顾。

原、被告间沟通较少,被告对原告和孩子关心不够,致夫妻关系不睦,感情有所淡漠,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只要双方各自能切实改正自己的缺点,为孩子及家庭的未来着想,加强沟通,增加信任,珍惜感情,互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尽能得到改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新录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李玉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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