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浩律师亲办案例
唐**、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伟浩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4
浏览量:193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民终2473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女,19777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女,19805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浩,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丽,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滘南路高桥新苑二巷8号(临时经营场所有效期至2016330日),注册号440105600970407

经营者:唐**,本案上诉人。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制衣厂(以下简称**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7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3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制衣厂返还马**货款143681元;2、唐****制衣厂支付利息(以143681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41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唐****制衣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是商标群达布业的注册人,唐**是个体户**制衣厂的经营者。**制衣厂多次向马**购买布匹,并已结算多批次货款,马**主张唐****制衣厂在2016311日至2016328日期间收取的货物总值743681元,马**已于2016420日收取货款600000元,唐****制衣厂尚欠货款143681元,故马**诉至法院。对应743681元货款,马**提供了2016311日至2016328日期间的群达布业销售单[客户“**制衣(唐姐),电话“186××××0143”,提货人刘章福”]22份以及群达布业销售单[客户“**制衣(唐姐),电话“186××××0143”,提货人**”]1份。

另外,201583日,唐**向马**转账支付495469元。对应该笔货款,马**提供了2015628日至2015722日期间的群达布业送货单(客户唐姐,电话“134××××2312”,收货经手人**”4份、群达布业送货单(客户唐姐,电话“134××××2312”,收货经手人周牛平刘章福5份以及群达布业送货单(客户唐姐,电话“186××××0143”,收货经手人刘章福2份予以证明。

2015年820日,唐**向马**转账支付427521元,对应该笔货款,马**提供了2015717日至2015820日期间的群达布业送货单(客户唐姐,电话“186××××0143”,收货经手人刘章福11份、广州市恒新实业(合利洗水·开发)车间收货单(客户“**”,收货人3份及**经手人刘章福出具的《退布单》(内容:**制衣今退布22条到群达布业)1份予以证明。

**当庭述称:唐**另注册了广州**衣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所在地是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塘埗西村工业区A10401,唐****制衣厂向马**所购的货物均是送至该地址。唐**确认马**所述属实。

****制衣厂当庭确认唐**的电话号码是134××××2312,但不知道电话号码186××××0143的使用人是谁,刘章福不是**制衣厂的员工。另述称:马**与唐****制衣厂之间没有对账过程,以订单及送货单为交易凭证,下订单都是批量的,但下订单的方式不太正式,有时候是打电话下单,马**的送货单均有唐**的签字,签字后由送货人收回送货单,唐**收齐订单上的货物后双方就按照订单进行结算,但唐**没有保留订单,也已删除了微信记录。唐****制衣厂为此提供了《青松线业/八达服装辅料送货清单》3份,用以说收货方式有两种:1、由唐**本人签收;2、由员工经手收货,需加盖“**制衣对帐专用章

另查,201642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并执行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一审法院认为,马**与唐****制衣厂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马**主张唐****制衣厂尚欠货款143681元,法院予以确认,理由如下:1、马**提供的所有送货单、销售单均有注明客户是唐姐,且单据均有原件,马**提供伪证的可能性较低。2、唐**曾于201583日、2015820日两次向马**转账支付货款,马**为此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送货单的格式一致,客户均为唐姐,总金额与唐**支付的货款金额也一致,其中4份送货单上有**”的签字,马**的举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唐****制衣厂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或反驳,法院对马**主张的货款及相应送货单予以采纳。32016314日《群达布业销售单》由唐**签收,其中客户名称是“**制衣(唐姐)、电话是“186××××0143”,该单记载的电话号码与刘章福签字的其他送货单、销售单记载的客户电话号码一致,且刘章福曾以“**”的名义出具《退布单》,能相互印证刘章福**制衣厂的收货代表。4、唐****制衣厂提供的《青松线业/八达服装辅料送货清单》仅反映唐****制衣厂与青松线业/八达服装辅料之间的收货习惯,并不足以推翻马**提供的三组送货单,不能由此推定马**与唐****制衣厂之间的收货方式与青松线业/八达服装辅料一致,法院对唐****制衣厂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虽然没有马**与唐****制衣厂一致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或其他交易凭据,但马**的举证能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相反,唐****制衣厂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如短信、微信记录等证明双方的交易、结算情况。相较而言,马**主张唐****制衣厂拖欠货款143681元的事实可信度较高,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采信,**制衣厂、唐**应共同向马**支付货款143681元。按照马**与唐****制衣厂的交易习惯,唐****制衣厂应一次性将相应批次的货款结算完毕,但唐****制衣厂没有在2016420日一次性结清货款,的确造成马**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唐****制衣厂应自20164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4368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给马**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制衣厂、唐**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支付货款143681元,并应自20164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4368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给马**。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19.86元(马**已预交),由**制衣厂、唐**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马**已预交的受理费1619.86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经马**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马**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马**伪造证据,编造事实,恶意讹诈唐**

一审中,唐**20161125日才收到起诉状副本,125日开庭。时间太仓促,除了赶紧请律师代为开庭,根本没时间去准备证据反驳马**的诬告。本案中,马**利用与唐**2015年交易了2笔的支付货款记录,伪造了相应的送货单和对账表,并捏造了唐**刘章福这个收货人,进而将唐**2016311日至2016328日亲笔签收货物的《销售单》偷换成刘章福签收,因为同唐**交易过的人都知道,其是收齐货物经双方对账无误后,一次性付清所有的货款,结清货款后其通常不保留相应的交易凭证,故马**敢伪造与唐**之间的交易凭证。唐**在一审中一一反驳了马**的证据和主张,但法官偏听偏信,在没有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刘章福是唐**的员工和有权代为签收货物的情况下,居然轻率认定马**提供伪证的可能性较低,全部支持了马**的原审诉请。唐**得知一审判决结果出来后,发现了2张唐**本人签收货物但被马**调换成刘章福签收的销售单原件。另外,马**伪造的对账单既没有唐**签字确认,也不符合常理。

二、刘章福不是唐**的员工,更无权代唐**签收货物,此人是马**一手捏造出来的。唐**处没有刘章福这名员工,有3月份工资单发放记录为证。收货是公司定制面料合同中很重要的一个环节,唐**自开办**制衣厂以来,一直都是本人签收和员工签收须加盖“**制衣对账专用章”2种方式。唐**从未委托刘章福代为签收货物。

三、马**陈述的案件事实和实际情况以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唐**向马**下订单一般都是4050万元的大额订单,马**陆续向唐**送货。一个订单上的货物收齐后,双方拿着相关的原始单据对账,确认无误后,唐**为了保持良好的商业信誉,均是一次性付清所有的货款。

四、唐**2016420日向马**结清第3次交易货款后直到913日,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里,马**没有给唐**一个催款电话、短信、微信、邮件和信函,若唐**真的欠她的货款,这不符合常理。

五、唐**补交的证据,将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自己已付清了第三次交易货款。

**辩称:

一、马**证据确实充分、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首先,马**提供的所有送货单、销售单均有注明客户是唐姐,且单据均有原件。其次,唐**曾于201583日、2015820日两次向马**转账支付货款,马**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证明,送货单的格式一致,客户均为唐姐,总金额与唐**支付的货款金额也一致,其中4份送货单上有**”的签字,马**的举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最后,2016314日《群达布业销售单》由唐**签收,其中客户名称是“**制衣(唐姐)、电话是“186××××0143”,该单记载的电话号码与刘章福签字的其他送货单、销售单记载的号码一致,且刘章福以“**”的名义出具《退布单》,相互印证了刘章福**制衣厂的收货代表。

二、唐**伪造证据,严重缺乏诚信,恶意拖延时间。首先,唐**在一审中述称马**没有向其交付过送货单,其手上没有收货单,现又以荒唐可笑的理由述称其在清理房间时发现了两张收货单,其借口之荒唐,且与一审陈述自相矛盾,可证明其所谓的证据实为其一审判决后伪造的。其次,唐**一审时称其只有三个员工,现又冒出了几十个员工,再次证明其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根本无诚信可言。再次,唐**在一审中述称下订单的方式不太正式,有时候是电话下单,双方并没有对账的过程。现上诉又称双方拿着原始单据对账,均是当面下单,不存在电话下单。其陈述前后矛盾,足以证明唐**存在虚假陈述,严重缺乏诚信。最后,马**曾通过多种方式向唐**催收货款,也曾到其工厂催收,还为此报警,唐**员工也确认了欠付本案货款的事实。马**在唐**工厂拍摄的照片也可以证明刘章福在唐**的工厂工作,是唐**的员工。

综上所述,唐**上诉理由前后陈述矛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多为单方制造,严重缺乏诉讼诚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制衣厂二审期间无作陈述、举证及质证。

二审期间,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苏州龙英织染出库细码单》,拟证明:201557日,(1)唐**与马**3次交易前直接向苏州龙英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英织染厂)定购布料。(210S锦棉罗缎就是《群达布业销售单》上10支直弹布料,一问布行的人都知道,这是一种布料的两种叫法。(3)这种布料在此织染,1缸最多只能放10条布,多了放不下,少了会亏损。

证据2:《定货单》,拟证明:(1)唐**向马**3次交易均是当面下定货单(贴布料色卡),定货单只有1份在马**手上。(2)第3次是60多万元的大单,一种布料多达50多种颜色,定货单更要贴布料色卡,当面说清楚。(3)每次指定到龙英织染厂定制定染。并非对方律师所说的传真下单,况且唐**的传真机31046859坏了一直没用。

证据3:《群达布业销售单》3张,拟证明:(1)这3张唐**有原件,其中2张被对方调换了(见对方一审证据P7P10),收货人由唐**变成刘章福,布料数量大大增加。P7:浅杏布料10条变成24条、梅红布料10条变成12条、橙色布料10条变成12条。P10:彩兰布料10条变成20条。(2)这几张定购的同色布料均是10条。

证据4:《青松线业八达服装辅料送货清单》,拟证明:(1)唐**在与马**交易期间2016.3.21-3.281本可当庭出示,仅复印1页)的收货习惯依然是除了她本人签收外,员工(胡庆国、卢成红)代签须加盖“**制衣对账专用章的收货章。(2)出示收货章实物。(3)员工签名中没有刘章福。

证据53月份工资单、申请(2份),拟证明:(1)唐**的员工中没有刘章福。(2)员工唐森林是唐**的亲哥,帮忙管理工厂。(3)《申请》2份,卢成红和胡庆国按公司规定打申请提前预支3月份工资,故3月份工资单中不见这2位。

证据6:《广州市水沥源服装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沥源厂)送货单》2张,拟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管理者朱某出庭作证(1)刘章福20163-6月是广州市妮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妮蒂厂)的厂长,曾代表妮蒂厂到水沥源厂洗涤布料,之前的送货单因结清费用就退回。(2)这2张单是因刘章福洗的布料跟唐**洗的布一样,水沥源厂弄错,将妮蒂厂的送货单夹到唐**的送货单中。9月对账时才发现弄错,妮蒂厂此时已倒闭,老板跑了。朱某也想找到刘章福和妮蒂厂老板,追回这笔洗布费。

证据7:中国民生银行收款回单2张,拟证明:2016420日上午马**和先生肖伟坚来唐**的公司对账,确认货款601473.6元。唐**手头不够这么多钱,定做这批货的迪拜客户说好今晚来提货并支付货款,唐**承诺收到这笔货款再付给马**都不行。当时马**急着要钱,唐**要求马**优惠抹去零头就给付60万元整数,马**同意了。为了生意诚信,唐**找朋友许少杰借了55万元,由许少杰和自己分别转账给马**的老公肖伟坚55万元、5万元,共60万元,一次性结清货款。他俩拿到钱才离开唐**的公司。

证据8:《弹力裤打版图》,拟证明:1条弹力裤用布料0.97+损耗0.08=1.05米(服装行业公认的1条弹力裤的损耗是0.08/条)。

证据9:《**出货单》,拟证明:这批发到迪拜的弹力裤共67392件,13/件,67392×13/=货款876096元。

证据10:集装箱照片,拟证明:2016420日晚上迪拜客户订的船务公司派集装箱来唐的公司拉货,唐**拍下集装箱照片,照片上右侧一身黑衣者是唐**的亲哥唐森林,上面有集装箱公司名称TRITON和集装箱号TCNU40238045G1。提单在迪拜客户手上,法院可查到提单,证明这批裤子有67392件。

证据11:唐**工行账户明细清单、打印单,拟证明:2016420日晚上843货物按照《**出货单》装上集装箱,经核对无误后,迪拜客户转账货款876096元即时到账,因迪拜客户订的是FOB出厂价格,即货物出厂唐**概不负责,故集装箱和船务公司都是迪拜客户订的,唐**调不到提单。

证据12:马**的布料款601473.6元,拟证明:迪拜客户这批货弹力裤用布料1.05/条,弹力裤共67392件,马**的这批布料8.5/米,可计算出马**的这批布料的货款601473.6元,即1.05/×67392×8.5/=601473.6元。

证据13:证人朱某,其陈述:水沥源厂与妮蒂厂、**公司合作,为两公司洗布,该两公司布匹是同一类型,妮蒂厂与我对接的人员是刘’chang’福,中间的字不知道怎么写。我在8月与妮蒂厂对数,因为妮蒂厂与**公司在一处,我找不到妮蒂厂的人员就去找**公司的唐小姐对数,唐小姐说让我把两张单据放在她那里,她去帮我对数,此后唐小姐告知我没有找到妮蒂厂,说让我把这两张单留给唐小姐。**提交的照片中的人就是刘chang福。**称,证人是水沥源厂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管理者。拟证明:(一)涉案人员刘章福20163-6月是妮蒂厂的厂长,曾代表妮蒂厂这期间到水沥源厂洗涤布料。(二)刘章福代表妮蒂厂洗的布料是10支直弹力布料,跟唐**洗的布一样,故弄错,将妮蒂厂的送货单夹到唐**的送货单中。

**质证认为:

关于证据l2《苏州龙英织染出库细码单》、《定货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为唐**单方制作,没有盖章,没有页码,且没有唐**与马**的任何信息,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3《群达布业销售单》3张,对第12张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第3张予以确认。唐**一审称马**没有向其交付送货单据,其没有送货单据,现又提供了单据,前后矛盾,且提供单据不完整,第12张单据实为其单方伪造,因此证据三性不予确认;第3张送货单恰恰证明唐**存在隐瞒事实,虚假陈述的情形。

关于证据4《青松线业八达服装辅料送货清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唐**在一审庭审后已提交过,马**已就该证据书面质证,该证据仅仅反映唐**青松线业八达服装辅料之间的收货习惯,并不能由此推定唐**与马**之间的收货方式与青松线业八达服装辅料一致,与马**无关。

关于证据53月份工资单、申请(2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为唐**单方制作,没有公司名称,没有页码,也没有盖章,任何人均可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更与本案无关,并且与唐**一审称只有三名员工的陈述矛盾。

关于证据6《广州市水沥源服装洗涤有限公司送货单》2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妮蒂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水沥源厂的盖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并且刘章福是唐**的员工,可随意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7中国民生银行收款回单2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唐**仅仅向马**支付了60万的货款,尚欠货款143681元。唐**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均为其单方编造,无客观证据证明。

关于证据8910《弹力裤打版图》、《**出货单》、集装箱照片、马**的布料款601473.6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以上证据均为唐**单方制作,任何人均可制作,且与马**无关,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更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11**工行账户明细清单、打印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唐**与其他人的账目往来与马**无关,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12**的布料款601473.6元,该证据是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据形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关于证据13证人证言,质证意见:1.证人与唐**有利害关系,有债权债务,证明力极低;2.证人隐瞒了曾旭光与唐**之间的婚姻关系;3.证人没有保留欠款人的联系方式不合常理;4.证人确认了**厂的办公场所,根据马**提交的证据显示,刘章福在**公司办公室工作;5.证人作了虚假陈述,唐**称的妮蒂厂在20174月注册,证人说的是去年8月倒闭,不真实。综上,基于证人是唐**配偶设立公司的经理且代表过**公司签收单据,所以,证人与唐**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刘章福在妮蒂厂工作。

**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4:案外人齐力服装辅料公司向“**的送货单复印件2份,该送货单也显示刘章福为收货人,拟证明马**提交的销售单上显示的收货人刘章福是唐**的收货代表人,唐**述称不认识刘章福为虚假陈述。

证据15:南村派出所警民联系卡1张,拟证明唐**欠马**货款未支付,马**曾到唐**的工厂进行追款,办案民警可以证实。

证据16:照片4张,拟证明刘章福为唐**的收货代表人,刘章福在**制衣厂实际经营地工作。

**质证认为:

关于证据14,因为没有证据原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关于证据15,唐**对报警事项不知情。

关于证据16,该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没有签名或盖章,不能反映唐**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审查意见在下文详述;证据4一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足以反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为唐**单方制作,证明力较弱,且内容无法反映唐**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没有送货、收货单位盖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无法反映唐**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10不能反映唐**主张的证明内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无法反映唐**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证据13证人所述情况对唐**主张的证明作用关系较为间接,但其陈述能与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没有原件供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不能反映马**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一审已提交,二审期间证人陈述照片中的人为刘“chang”福(不知道名字的第二个字怎么写),照片的拍摄地点为**制衣厂的办公场所,而且唐**也未能解释照片中坐在**制衣厂办公室办公桌前的人是其他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马**诉称的**制衣厂及唐**欠其货款143681元及利息是否属实。对此,双方在一、二审期间均有举证,本院审查分析如下:

首先,唐**二审期间提供的《群达布业销售单》中备注了单据共有三联,分别是白单:存根;红单:客户;黄单:记账。唐****制衣厂与马**已经发生了数十万的交易,因此唐**应当持有多份双方交易产生的销售单的红单,可供本案比对单据形式、确定交易习惯以及对账。但唐**诉讼中未能提供更多单据,仅在二审期间提供两份与马**一审提供的销售单形式、编号相同但数量、金额不同的销售单。这两份销售单为打印件,没有马**一方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是马**开具。在唐**应当持有与其承认的交易金额相等的销售单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故本院认为马**所提供的销售单更为可信。

其次,唐**曾于201583日、2015820日两次向马**转账支付货款,马**为此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总金额与唐**支付的货款金额一致,其中只有4份送货单上有**”的签字,其总金额远不及付款金额,其余均非唐**签字。马**的举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唐****制衣厂未能提供任何一份与其支付货款相对应的送货单对马**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为马**提供的送货单更为可信。

最后,关键在于刘章福是否唐****制衣厂聘请的员工并代表其收货。其一,如上所述,马**提供的送货单上除了4份由唐**签名外,其余均非唐**签名,其中多份为刘章福签名,说明刘章福自2015年起已开始代表唐****制衣厂收货;其二,刘章福曾以“**”的名义出具《退布单》,能印证刘章福**制衣厂的收货代表;其三,刘章福被拍到在**制衣厂的经营场所办公。因此,刘章福是**制衣厂、唐**聘请的员工并代表其收货的事实已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

综上,虽然没有马**与唐****制衣厂一致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或其他交易凭据,但马**的举证能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相反,唐****制衣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结算情况。因此,**制衣厂、唐**应共同向马**支付货款143681元。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9.72元,由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睿

审判员 李秀红

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原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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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伟浩
  • 执业律所: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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