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立贤律师亲办案例
郑某仲裁济南某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孙立贤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3
浏览量:223


一、简述案件情况

2019年7月21日申请人郑某应邀前往被申请人济南某餐饮公司处考察喜*旺项目,当日交纳定金5000元,2019年7月23日交纳23000元,申请人共计交纳28000元。后被申请人才将《单店合作协议书》邮寄给申请人让其签字,该合同书约定,申请人特许加盟被申请人的“喜*旺”相关技术经营服务体系,申请人签约之前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合作费用28000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经过查询,发现被申请人并非涉案商标的持有人,且被申请人近五年之内因特许经营合同存在多起诉讼记录,但是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前没有对申请人进行信息披露;合同也未约定申请人应享有的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因此影响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拥有经营资源价值、是否能够订立合同以及相应的合同对价等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判断;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未使用被申请人任何经营资源,故仲裁至贵处要求解除合同,被申请人返还全部费用。

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依法裁决解除双方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书》;

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合作费用28000元;

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三、被申请人答辩称:

1、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涉案喜*旺品牌是合法授权取得,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同时公司也取得了商务备案,拥有近百家的加盟店,即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都是成熟的。

2、被申请人已经充分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3、被申请人也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冷静期已经不存在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四、仲裁庭认定: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即加盟者享有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被申请人作为专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明知存在这样的法律规定而未在合同中约定“冷静期”的条款,属于恶意规定法律的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加盟者即申请人仍然享有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该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以申请人是否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并使用被申请人的经营资源为限。截止到庭审,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已经利用了其经营资源,所以申请人仍然享有单方解除权,对于申请人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的主张,仲裁庭予以同意并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应该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将涉案加盟费用返还申请人。

五、仲裁裁决:

1、双方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书》解除;

2、被申请人济南某餐饮公司返还申请人郑某合作费用28000元;

3、本案仲裁费用1430元由被申请人济南某餐饮公司承担。

、律师点评:加盟者的加盟行为,属于投资行为,且该投资行为具有一定的冲动性。为了防止投资冲动,平衡因信息不对称可能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加盟者享有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权。所以签约后如果加盟者还没有参加技术学习、没有接受选址服务、没有接受设备物料、没有开业经营之前,是享有冷静期的,开业依据冷静期尽快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以上内容由孙立贤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孙立贤律师咨询。
孙立贤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8275好评数232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04号天建写字楼四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孙立贤
  • 执业律所:
    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91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04号天建写字楼四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