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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昌平律师亲办案例
患者死亡调解赔偿后,又再起诉,被法院驳回
来源:程昌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2
浏览量:273

律师办案经过暨观点分析


一、前情概要

20143月的一天,阴雨绵绵,重庆市某区妇幼保健院致电程昌平律师,收到法院的诉状,一产妇分娩后死亡,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调解出具调解书,重庆市某区妇幼保健院已进行赔偿,案件已了结。现患方又起诉了医院,程律师与该医院面谈,进一步了解案情。通过对相关证据资料进行充分分析,初步认定医院不会承担责任。经过程律师的专业分析,医院很是放心,委托程律师代理此案。

二、案件事实

20111021日,原告田某某之妻,到重庆市某区妇幼保健院生产死亡。20111022日,第三人重庆市某区妇幼保健院与原告田某某签署尸体解剖同意书,该同意书载明:为了明确患者刘某某的死亡原因,医患同意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刘某某进行常规尸检。2012116日被告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重法(2011A字第3195号《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刘某某符合心包炎、肺羊水栓塞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235日,刘某某的亲属田某某、田留念、田云琪、周长学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审理中,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重庆市某区妇幼保健院在对刘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重庆市某区妇幼保健院的过错是导致患者刘某某死亡的轻微因素。20121224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109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重庆市某区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田某某、田留念、周长学、田云琪因刘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1000元。

田某某就刘某某尸检有关情况进行信访。2013626日重庆市南川区卫生局就关于田某某就刘某某尸检有关事项信访做出答复,处理情况为:重庆法医验伤所在双方完善了相关手续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尸检。2012820日田某某向重庆市司法局递交《关于对司法鉴定尸体解剖检验意见的投诉信》,20121023日,渝中区司法局向田某某作出《关于田某某投诉重庆法医验伤所的回复》并予以送达。后田某某不服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行政回复,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319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田某某的诉讼请求。后田某某不服重庆市渝中区法院的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12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田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原告田某某乙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坡区人民法院,审理中,重庆市某区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田某某与第三人重庆市某区妇幼保健院就刘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已经由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21224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经(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010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重庆市某区妇幼保健院已履行完毕了调解书的义务,支付了原告田某某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款项。第三人重庆市某区妇幼保健院与原告田某某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已解决,权利义务关系已彻底了结。被告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的《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在该调解书中,予以了采信,并写入了该调解书审理查明的部分。故被告重庆法医验伤所所作的《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应为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如果原告田某某对《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不服,其司法救济途径应当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向法庭申请补充检验或者重新检验鉴定,而不能就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审理查明的内容再次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行为违背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故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是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尸检所解决的是与患者死亡死因的专门问题。是否作为证据采信,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具备证明力,是否能够充分证明患者死因,都应由司法机关进行认定。原告田某某无权就《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其效力问题单独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重庆市某区妇幼保健院与原告田某某共同委托被告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尸检,被告重庆法医验伤所依法独立进行尸检活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田某某认为被告重庆法医验伤所不是医学会,不具备医疗事故鉴定资质,故无资质对刘某某进行尸检的认为是不正确的。医疗事故鉴定与尸检,不属于同一概念,尸检是对死亡原因和死亡病理机制进行分析以明确死因,尸检只是作为医疗事故鉴定或者是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参考依据。故被告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刘某某进行尸检,并出具《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田某某与第三人重庆市某区妇幼保健院委托被告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的是尸检行为,并不是原告田某某诉称的医疗事故鉴定行为。综上,第三人重庆市某区妇幼保健院与原告田某某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已解决,权利义务关系已彻底了结。被告重庆法医验伤所依法独立受托进行尸检鉴定活动及出具《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的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

(二)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原告田某某认为其与重庆市某区妇幼保健院存在医疗事故纠纷,而被告重庆法医验伤所在没有医疗事故鉴定资格的情况下,违背客观事实,出具《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故要求确认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重法(2011A字第3195号《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无效。原告田某某请求确认重法(2011A字第3195号《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无效,就诉讼类型而言应属确认之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确认之诉应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或者某种法律关系是否有效的诉讼。在此类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法院裁判的对象只能是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而任何实体法律关系的成立、变更、消灭或者实体权利的取得、变更、消灭都必须基于一定法律事实。而这些法律事实仅仅是法院对原告请求确认的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做出裁判的理由,不能直接构成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因此,本案中原告请求的事项不具有诉的利益,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故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起诉。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起诉。

四、律师观点

经过程律师仔细认真研究分析相关证据资料,提出前述的答辩意见,法院审理后予以采信,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起诉。在此,程律师提醒医疗纠纷中的患方:医疗纠纷经法院调解出具调解书履行后,纠纷会一次性解决,权利义务关系会彻底了结,对尸检结论等证据资料有异议,应按诉讼程序规定及时提出,过了诉讼时机,不会再另行处理,会丧失再次处理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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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程昌平
  • 执业律所:
    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500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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