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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不偿还借款,出借人维权
来源:贺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0
浏览量:676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4民初4484


原告:林某,男,197111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695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李某,男,197510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林某与被告罗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6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10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从201612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六盘水市水城县两路口至立火二段公路项目前期周转资金,并于201612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每月3%计算,20177月份还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履行了出借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条一张;2.银行流水3份;3.证人刘登平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4.证人王正芬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5.证人朱平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

被告罗某、李某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罗某、李某向原告林某借款,原告林某分别委托刘登平、王正芬、朱平向被告罗某、李某转款,刘登平于20161121日向被告李某转款250000元,王正芬于20161121日向被告李某转款250000元,朱平于20161216日向被告罗某转款500000元。被告罗某、李某于201612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罗某、李某向原告林某借款1000000元,于20177月份还清,月息按3%计算。被告罗某、李某收到借款后未按借条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向被告罗某、李某提供借款,被告罗某、李某向原告林某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罗某、李某未按借条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李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2016121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12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罗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小清

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二O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高 雅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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